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邱琦蓉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乙○○原單獨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22之5地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臨168之2號之未經保全登記之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元,
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
12,200元與相關利息與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除減縮其
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600元外,復追加邱琦蓉為
共同原告,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訴外人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 邱文魁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6月1日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而邱文魁於97年6月20日即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屋交由乙○○掌管處理,其收入作為乙○○、邱琦蓉生活及
教育之用,有邱文魁97年6月20日自書遺囑1紙在卷可稽,
嗣邱文魁於98年8月16日死亡,堪認因系爭房屋關係所生租
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概由乙○○、邱琦蓉共同繼承,是本件
訴訟標的應認對乙○○、邱琦蓉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邱文魁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邱文魁原始起造之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0日止,租金含
水費在內每月12,200元,惟被告迄系爭租約屆滿後至99年7
月間搬遷離系爭房屋時止,尚未給付98年6月至99年6月間
13個月之租金共158,600元,扣除預收之押租金20,000元後
,仍積欠138,600元(下稱系爭費用)。嗣邱文魁於98年8
月16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生權利義務關係,
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與邱文魁訂定系爭租約,且確未給付系爭
費用,惟系爭房屋業已遷出返還與邱文魁之其他繼承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邱文魁訂有系爭租約,迄99年7月遷出系爭房
屋止確未給付系爭費用,邱文魁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
、原告戶籍謄本、邱文魁97年6月20日自書遺囑各1紙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五、租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4條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
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租約
期間及租期屆滿後之99年6月間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給付
租金及相關費用,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租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99年6月間因系爭租約屆期無權
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8,600元即系爭費用,
並就系爭費用請求自各期租金繳納期限屆滿,及就不當得利
部分以起訴並送達訴狀方式催告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
│合計│16,642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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