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乙○○
相對人即
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乙○○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請求移送
住居所在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之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台北市○○區○○街○○號9樓,則本
院有管轄權,無從移轉管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然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情形,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移轉管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