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夜巴黎舞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項明文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沈高聰 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經聲請人給予沈高聰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後,經本院96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判
決沈高聰勝訴,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已於96年11月
12日確定,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
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0元,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
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且據本院調閱96年度北
勞小字第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核屬實。又法扶基金會板
橋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
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15,000元,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
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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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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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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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律師酬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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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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