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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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42號

原告 林五爵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未記載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請原告於7日內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1類登記謄本、前開土地所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7日內具狀陳報,依原告主張界址,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有無增減?增減面積為何?如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雖聲明確認界址,實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應依爭執土地面積價額徵收裁判費(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若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依前開說明,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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