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3號
原告 吳政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金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983號
原告 吳政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金鑪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