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竹北市立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新竹縣、市等地,將收取自客戶「綠緣漢堡」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百麒小吃」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萬里香」七千四百六十元、「湖口珍味」七千三百八十元、「 邱金舟 」一千四百九十元、「竹北和泰」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總計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等原應交回立可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將之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經立可公司發現上情,要求乙○○自動返還前開所侵占之款項,惟乙○○卻置之不理。
二、案經立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侵占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明和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綠緣漢堡、百麒小吃、萬里香、邱金舟、竹北和泰之請款單附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侵占之金額不多及犯後表示願意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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