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晟佑
許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晟佑、許明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富田」、「總管」、「XU」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 盧興財 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誘導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之詐術,誘使盧興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並由江晟佑擔任面交車手向盧興財收取80萬元贓款後,再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後方),交付贓款80萬元與收水手許明傑,許明傑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江晟佑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許明傑則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盧興財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興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富田」、「總管」、「XU」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另被告江晟佑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江晟佑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而被告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取款、居間轉交款項之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許明傑負責向被告江晟佑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是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所處之地位應高於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之江晟佑,應負較重之罪責。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二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江晟佑已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215頁),應認告訴人所受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江晟佑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被告許明
傑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即8,000元(計算式:80萬元x1%=8,000元)等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江晟佑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江晟佑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江晟佑尚保有之犯罪所得1,000元(即上開6,000元扣除已賠償之5,000元),被告許明傑之犯罪所得8,000元,卷內無被告二人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履行完畢,渠等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二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惟被告二人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遭被告二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其等報酬),
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又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二人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之被告江晟佑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許明傑所有之手機
1支等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另本案所扣得之灰色背包1個、球鞋1雙,均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