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碧桃
顏雯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刪除「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乙○○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被告乙○○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丙○○、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宇及被告即告訴人乙○○,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16頁),則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宇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則被告乙○○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仍屬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均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30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致生本案車禍,被告2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被害人林○宇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林○宇(姓名詳卷),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丙○○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丙○○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乙○○則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丙○○、林○宇、乙○○3人均當場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林○宇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腕腫痛、左手瘀腫等傷害。丙○○、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丙○○未與被告乙○○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被告乙○○則未注意前方被告丙○○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被告2人及被害人林○宇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乙○○一行為侵害被告丙○○、被害人林○宇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