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達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吳岳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補充更正為「吳岳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11年8月25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並應予注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紅燈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無照駕駛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被告吳岳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楊善智 ,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屏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行駛,適有 詹淑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詹淑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吳岳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岳達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善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勘驗筆錄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