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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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減刑事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應可依法減刑,且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為110年5月27日、8月26日、11月16日,下稱前案),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等案)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110年5月27日、8月26日、11月16日竊盜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並導致其竊盜行為,因仍具有部分辨識能力,故認被告前案行為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111年6月8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3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9頁),本院考量本案與鑑定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案情皆為被告至賣場竊取日常用品,手法極為相似,應可援引該鑑定報告認被告犯本案時,同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已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原審未予審酌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各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合法返還予「寶雅-鳳山店」店長 吳雅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上開精神狀況,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竊得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悅氏 Lig
ht鹼性水1瓶、Catchyo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犯,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予「寶雅-鳳山店」店長吳雅莉,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胡家瑋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機能型壓力褲裙3盒2.機能型壓力褲3盒3.石墨烯全方位塑體褲2盒4.喜洋洋抗菌記憶枕1個5. 舒芙蕾 蜂巢透氣襯墊2個6.1/2少女襪(白條紋)8雙7.愛心蝴蝶結生理褲6件8.ㄧ王美蝴蝶結愛心女生理褲2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原審宣告刑1如附件事實欄一㈠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Light鹼性水壹瓶、Catchyo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Light鹼性水壹瓶、Catchyo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7時29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00
0號「寶雅-高雄瑞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Catchyo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1盒。得手後將鹼性水1瓶開啟,加以飲用,並棄置於「寶雅-高雄瑞隆店」內之他處貨架上,又將竊得之絲絨氣墊粉撲商品,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並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
㈡另於112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寶雅-鳳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離開現場。適「寶雅-鳳山店」店長吳雅莉發現乙○○形跡可疑,在店門外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寶雅-高雄瑞隆店」課長 雷中興 、「寶雅-鳳山店」店長吳雅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合法返還予「寶雅-鳳山店」店長吳雅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並審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佐,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監護宣告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為監護處分,惟依該條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必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時,始有上開監護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衡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於行為時之步態、檢視商品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有何明顯不同,無從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Catchyo
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寶雅-鳳山
店」店長吳雅莉,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機能型壓力褲裙3盒2.機能型壓力褲3盒3.石墨烯全方位塑體褲2盒4.喜洋洋抗菌記憶枕1個5.舒芙蕾蜂巢透氣襯墊2個6.1/2少女襪(白條紋)8雙7.愛心蝴蝶結生理褲6件8.ㄧ王美蝴蝶結愛心女生理褲2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悅氏Light鹼性水壹瓶、Catchyou全能無暇雙效絲絨氣墊粉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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