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黃振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85300號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榮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右轉,與告訴人 許家禎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設置劃分島道路在快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85300號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1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以:其有自首、現需照顧長輩,亦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識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等語,請求予以緩刑。然本案被告於設置劃分島道路在快車道右轉,本屬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亦有調解意願,雙方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均經本院審酌如前;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期被告能確實反省自身所為。被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被告黃振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榮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敦煌路時,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處,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之許家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駛至,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身,許家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短期記憶喪失、右肩鈍傷、右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