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彭信維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5時左右,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點將歡唱會」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
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
人行駛於道路。同日18時4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鎮東路口時,被警察攔查,並於18時53分左右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9毫克,略高於刑事處罰之門檻,且考量其自述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以及其已依緩
起訴處分命令參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
團體輔導1次,惟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新台幣22,500元
,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4年度緩護命字第
856號卷、104年度緩字第1030號卷、104年度撤緩字第
203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㈢法官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相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因而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