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053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之財物價值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33號被告楊式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9月25日1時30分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崑崙 公園一帶,徒手打開 鄭伊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鄭伊伶置於置物箱內之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9900元)得逞。(106年度偵字第10533號)(二)於105年11月18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 廖金葉 所有、由 吳金童 使用、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入己(106年度偵字第9759號)。
二、案經鄭伊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一、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有到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找女友,離開女││││友住處後經過崑崙公││││園,因為目視可見有││││一台機車置物箱沒有││││關好,就想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所以將置物箱打開││││來看,但這台機車置││││物箱裡只有雨衣之事││││實││││二、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拜訪女友後去崑崙││││公園喝酒,有在崑崙││││公園附近搭乘過前開││││貨車,下車時留下2││││瓶飲料罐未帶走之事││││實│├──┼─────────┼───────────┤│2│告訴人鄭伊伶於警詢│告訴人置於置物箱內之平│││時之指訴│板電腦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吳金童於警詢│被害人吳金童使用之前開│││時之指訴│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板橋分局鑑識人員在置物│││北市政府警察局105│箱摩擦痕處以棉棒轉移採│││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集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字第1052479716號鑑│刑事警察局以DNA-STR型│││驗書各1份│別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一、前開貨車車體未遭破│││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壞之事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二、土城分局鑑識人員在│││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前開貨車第一排座位│││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腳踏板處之蔘茸藥酒│││、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貝納頌咖啡空瓶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口處以棉棒轉移採集│││警察局106年1月10日│DNA送請內政府警政│││新北警鑑字第106006│署刑事警察局以DNA-│││4904號鑑驗書、新北│STR型別鑑定,與被│││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告之DNA-STR型別相│││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符之事實│││認領保管單│三、被告竊盜前開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咸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