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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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 林玉界
吳素惠 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張清凱 律師被告 林春梅
許永岳 黃玉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王佩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玉界之配偶 吳素霞 與自訴人吳素惠、被告林春梅為姐妹關係,被告黃玉芳、許永岳則為被告林春梅之女兒及女婿,故自訴人2人均甚為信任被告3人。緣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於民國102年底,因得知加拿大卡拉利省「Chinook」百貨商場一樓,有一間名為「JUGO」之知名連鎖果汁飲料店即將頂讓,認為有很大獲利空間,但頂讓金額需加拿大幣(下同)48萬元,然被告3人資力不足,竟思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自訴人2人交付鉅額後侵吞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3人分別撥打電話,以豐富之獲利前景,此為穩當之投資等語,鼓吹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共同投資,致自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共同投資「JUGO」果汁店(以下簡稱一樓果汁店),自訴人林玉界於102年12月4日,以其子林 金泉 之銀行帳戶匯款14萬5千元至被告許永岳申設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吳素惠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9萬6千元至被告許永岳上揭帳戶內,共同作為投資一樓果汁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約定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分別占總投資款項3成、2成股份。於10
3年4月間,被告3人復以上開商場二樓之「JUGOJUICE」果汁店(以下簡稱二樓果汁店)也要頂讓為由,再次以上開方式,鼓吹自訴人林玉界入夥,自訴人林玉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28萬元(其中25萬元為投資款,3萬元為借款)至被告許永岳上揭帳戶,約定占總投資款項5成股份。惟被告3人於103年6月27日至104年4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一樓、二樓果汁店之營業報表予自訴人2人以取信之,並於104年5月4日,支付自訴人林玉界9萬元作為投資二樓果汁店紅利,同日亦支付自訴人吳素惠18,100元作為投資一樓果汁店紅利,另於104年7月8日支付自訴人林玉界3萬3千元作為投資一樓果汁店紅利,嗣後即不再按時提供財務報表,也拒不支付自訴人2人投資一樓及二樓果汁店之紅利,顯然係以高報酬、高獲利之投資為幌子,詐騙自訴人等支付上揭款項;又被告3人逃避提供帳目、抑留私吞歷年股利,顯有業務侵占犯行,且已違背彼此合夥經營之託付之背信行為。嗣後被告林春梅更欲侵吞自訴人吳素惠之股份,在未取得自訴人吳素惠同意下,逕自匯款9萬6千元予自訴人吳素惠,欲非法侵占自訴人吳素惠之股份。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等3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102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103年4月8日臺灣銀行水單各1紙、一樓、二樓果汁店財務報表各1份、
105年3月4日台灣銀行收款人收據1紙、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2份、被告許永岳手寫之監視攝影網址、果汁店內監視畫面截圖1份、被告黃玉芳之Line群組對話1份、被告許永岳與自訴人林玉界間簡訊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固不否認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分別於上揭時間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許永岳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因經營一樓、二樓果汁店之資金不足,故分別向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借款,自訴人等上開匯至許永岳帳戶金額係借款,而非投資款項,其等從未邀請自訴人等投資一樓、二樓果汁店,只是後來其等尚未返還借款,自訴人林玉界始提議將借款轉為投資款項,但僅只提議階段,其等最終未同意此提議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自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匯款係用以投資,本件自始為單純民事借貸案件,況縱自訴人對其支付之金錢認為係投資款項而非借款,自訴人等僅有紅利分配請求權,難謂被告等有何侵占自訴人等紅利或財產之情,且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自難構成背信犯行,本件實為民事案件範疇,要無成立詐欺、侵占或背信罪之可能等語,資為被告3人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於102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
自訴人林玉界,告以投資加拿大「JUGO」果汁店將獲利豐富,惟因被告3人資力不足,故邀請自訴人林玉界投資14萬4千元(佔總投資額3成),自訴人林玉界應允後,遂於102年12月4日,以其子 林金泉 之銀行帳戶匯款14萬5千元至被告許永岳申設於加拿大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林春梅於102年11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自訴人吳素惠,亦以相同理由,邀請自訴人吳素惠投資9萬6千元(佔總投資額1成),自訴人吳素惠應允後,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9萬6千元至被告許永岳帳戶;被告3人再於103年4月間,以上開商場2樓之「JUGOJUICE」果汁店也要頂讓為由,再次邀請自訴人林玉界投資25萬元(佔總投資股份5成),另向自訴人林玉界借款3萬元,自訴人林玉界應允後,於103年4月8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許永岳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證人吳素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1-262、281、295頁),且有台灣銀行102年12月4日、12月11日、103年4月8日匯出匯款水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5頁)。
㈡自訴人等上開匯款確為投資款項,而非借款:
1.證人 吳雍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春梅從加拿大回來沒多久,伊母親剛好從鄉下上來與伊同住,林春梅過來找伊母親聊天,大家在客廳聊天時,林春梅說她女兒及女婿跟林玉界夫婦合夥第二間店,一人一半,叫伊等不可以讓吳素惠知道,因為之前吳素惠已經投資另外一間店20%,第二間店沒有要讓吳素惠知道;當時他們一起做第二間店沒有多久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參以自訴人2人於匯款時,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2月11日匯款單上,就匯款分類及名稱欄,均註明「對外股本投資」,此有上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2紙可憑,衡以自訴人等於匯款之初,應無從預見將來可能與被告等人發生糾紛,而預為上開不實記載,加以被告林春梅於105年3月4日匯款96,017.24元予自訴人吳素惠,匯款分類亦係記載「股本投資、股權投資及國外存款等投收回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此有台灣銀行收款人收條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4頁),顯見自訴人2人主張前揭匯款,均係用以投資被告3人等經營之一樓、二樓果汁店,信非無據。
2.被告許永岳自103年6月27日起,多次寄送一樓、二樓果汁店營業報表予自訴人林玉界,另告知一樓、二樓果汁店監視錄影網址予自訴人林玉界,此有營業報表2份、被告許永岳手寫網址資料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6-217頁、卷二第173-221頁),則若非視自訴人林玉界為合夥人,共同投資一樓、二樓果汁店,被告許永岳又豈有將此營業秘密披露予自訴人林玉界之理。且自訴人林玉界於10
4年12月14日,與被告許永岳談及是否續行經營果汁店時,自訴人林玉界談及其為「暗股」,被告許永岳不予否認,且表示「我還不能讓人家知道我是跟別人合夥的」、「我是報你們一條賺錢的路,我也沒有跟你們借錢,向你們借3萬元也立刻還,你們是投資,你們沒有借我錢,所以我也沒有欠你這個人情」等語,被告林春梅於105年3月
4日與自訴人吳素惠間對話中,被告林春梅亦稱「樓上公家25萬,一年分紅9萬多,說的很難聽,說人吃錢」等語,此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4、156、
159頁),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勘驗對話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6頁),由其等於對話中均自然談及自訴人2人確有投資果汁店及分紅等事宜,此均足證自訴人2人及證人吳素霞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匯款項係投資款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至被告許永岳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向自訴人林玉界借款後,其要求還款,並要伊提出一樓、二樓果汁店之營業報表及監視錄影網址,以了解伊何時可還款,後來自訴人林玉界就要求以借款轉投資,所以錄音對話中才會談及合夥一事云云(本院卷二第41-42頁),然被告許永岳於本案發生前,前曾向自訴人林玉界借款新臺幣100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自訴人林玉界亦未催討借款,又被告許永岳本案向自訴人林玉界借貸上開款項,自訴人林玉界亦未要求支付利息、還款期限或提供房地抵押,借款金額加拿大幣(下同)14萬5千元係被告許永岳提出,經自訴人林玉界應允後匯款等節,業據被告許永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3-44頁),則依被告許永岳所述,自訴人林玉界於借款時,甚為信任被告許永岳,前次借款,始終未曾催討,然本案卻於103年4月第二次借款後,旋於103年6月間要求被告許永岳還款,並要求被告許永岳提出報表、監視錄影網址等資料,已與自訴人林玉界與被告許永岳間一貫之借貸模式不符,且被告許永岳既係因自訴人林玉界要求方寄送財務報表,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卻僅於103年6月至104年4月間寄送財務報表,嗣後即未持續寄送財務報表,以自清其有清償能力,況被告許永岳於102年12月間之資金缺口約24萬元(145,000+96,000),然其非一次向自訴人林玉界借款24萬元,反而分別指定145,000元、96,000元之金額,分別向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借款,此均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3人所稱「借款轉投資」一事,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業據被告許永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被告許永岳於103年12月間卻直接稱「我也沒有跟你們借錢」、「你們是投資」等語,另被告黃玉芳於105年1月8日簡訊中亦稱「我們身體沒辦法做,要賣,金泉父母不讓我們賣」等語,不僅未提及借款轉投資一節,反而主動表明自訴人林玉界係投資之事實,故足認被告許永岳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㈢自訴人2人固有支付投資款項予被告3人,然難認被告3人有詐欺犯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2.被告3人於收受上開匯款後,確實有用以經營一樓、二樓果汁店,此據自訴人林玉界、證人吳素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2、302頁),又被告3人於104年5月4日,支付自訴人林玉界9萬元以為投資二樓果汁店之紅利,另於同日支付自訴人吳素惠18,100元,以為投資一樓果汁店之紅利,再於104年7月8日支付自訴人林玉界3萬3千元,以為投資一樓果汁店之紅利,被告林春梅並於105年4月間,給付新臺幣20萬元紅利予自訴人吳素惠,並表明將來帳目結算後,再就紅利部分多退少補等節,分據自訴人林玉界、吳素惠、證人吳素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5、282、284、298頁),則被告3人以合資經營果汁店為由,邀集自訴人2人支付上揭投資款項,嗣後被告3人亦確實將所收受款項用以經營一樓、二樓果汁店,已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訴人等固主張被告3人係出於侵吞自訴人2人上揭匯款之目的,詐騙自訴人等匯款,然被告3人既已收受自訴人2人交付款項,此時應已達到侵吞款項之目的,當無於一年後仍支付2成以上高額紅利之必要,甚且被告林春梅更於
105年3月4日主動匯款96,017.24元予自訴人吳素惠,以返還其投資款項,此有台灣銀行收款人收條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34頁),足信被告3人自始並無施用詐術,而遂行其等侵吞自訴人2人匯款目的之情。
2.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自訴人2人上揭匯款為投資款項等語,固有不實,但此係被告3人對於自訴人等所提出款項之法律性質之爭執,並未否認自訴人等已支付金額,即被告3人返還之義務,實難據此認被告3人自始即有侵吞自訴人等出資金額之意圖,況於104年12月間自訴人林玉界前往加拿大後,被告3人就是否繼續經營果汁店,與自訴人林玉界有所爭執,證人 吳鈁彥 、吳雍彥均曾介入調停,當時被告3人當時均未曾否認自訴人2人係共同投資經營果汁店一節,此據證人吳鈁彥、吳雍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15、20-21頁),自訴人林玉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到庭上提告之後,第一次聽到被告3人說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6
8頁),顯見被告3人係於自訴人等提出本案訴訟後,始否認與自訴人等共同投資經營之情,此或係出於被告等人之訴訟考量,或係因與自訴人間嫌隙甚深,故為此否認之陳述,自難僅以被告3人嗣後於訴訟中否認自訴人等有共同投資經營之情,即反推被告3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3人縱有未能提出財務報表或支付紅利之行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詐欺罪無涉。
㈣背信部分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參照)。
2.自訴人等另以被告許永岳等人受委託經營果汁店,卻抑留股利不發、經催討帳目也不回應,顯已成立背信罪嫌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惟自訴人等分別將其等投資款項匯入被告許永岳帳戶,由被告許永岳等人具名向加拿大店家承接經營一樓、二樓果汁店,自訴人2人顯然為隱名合夥人,其等出資之財產權依法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許永岳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永岳等人就合夥事業之處理,實為處理自己之事業及財產,不論其結果如何,已難認有成立背信之可能。
3.另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本案縱認被告3人確有受自訴人2人委託處理事務,然自訴人林玉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一開始跟被告許永岳約定3個月發1次紅利,後來說很忙,就改成1年發1次,104年伊要跟被告許永岳帳目,他都說很忙;伊跟他拿帳目、紅利,他都不理;但伊記不清楚跟被告許永岳請求紅利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62、265、266、277頁),自訴人吳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收受1次紅利後,沒有再跟被告等人要過紅利;伊於104年下半年就沒有收到報表,伊沒有跟被告等人催討報表等語(本院卷一第282、
291頁),顯見自訴人等所稱被告等人抑留股利不發、經催討帳目亦不回應等情,僅有自訴人林玉界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難認為真實,況自訴人2人徒以其等於104年間確有收取投資之一樓、二樓果汁店紅利,推論所投資之一樓、二樓果汁店於105年迄今亦有盈餘可資分配紅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有應受分配之紅利金額,亦難認自訴人2人確實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而論被告3人背信罪嫌。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訴人等雖認被告3人拒不給付紅利予自訴人2人,而侵占自訴人2人紅利,又被告林春梅擅自將自訴人吳素惠投資款項匯回,顯然係侵占自訴人吳素惠股份,已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自訴人等上揭所稱之紅利,未經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應受分配之紅利金額,又紅利於未計算損益並發放前,仍為事業共同財產,出資者僅有紅利分配請求權,另所稱被告林春梅侵占自訴人吳素惠之「股份」,實為對共同事業之股東權利,此均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春梅、黃玉芳、許永岳確有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3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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