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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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12號原告 温碧浪 訴訟代理人 温鐿芹 被告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31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嗣搬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然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其後卻無故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原告則因感染性脊椎炎、椎間盤突出、多發性神經病變及低血糖、低血氧、肺炎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被告照料,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透過兩造共同朋友以LINE聯絡上被告一次並請其返家後,被告卻表示需原告提供金錢,被告始願返家,並拒絕照顧原告。綜上,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已無感情存在,且未盡照顧罹病之原告之責,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診斷證明書4件、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前妻 彭秀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長期居留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嗣搬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然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並出境,其後卻無故未再回臺,音訊全無,其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妻彭秀琴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仍與原告同住?)沒有住在一起。」、「(問:被告為何沒有與原告同住?)因為被告離開,他們本來住在永和。我是在去年年初去新竹縣竹東鎮看我前公公的時候,看到原告走路不方便,就帶他去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開刀治療,當時我才知道被告離開。」、「(問:被告離開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聯絡。」、「(問:後來有沒有被告的消息?)只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他在台灣的大陸朋友說要來拿身分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
4年8月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5年11月21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因感染性脊椎、椎間盤突出、多發性神經病變及低血糖、低血氧、肺炎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被告照料,經原告於104年11月間透過兩造共同朋友以LINE聯絡上被告一次並請其返家後,被告卻表示需原告提供金錢,被告始願返家,並拒絕照顧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件為證,核與證人彭秀琴到庭證稱:
「我是在去年年初去新竹縣竹東鎮看我前公公的時候,看到原告走路不方便,就帶他去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問:原告為何走路不方便?)因為他椎間盤突出,導致壓迫神經。」、「(問:被告有表示要照顧原告?)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聯絡。」、「(問:原告當時有住院嗎?)有,前後來回九個多月,斷斷續續住院,住院原因除了脊椎開刀之外,還包括他有其他慢性病,包括高血壓、糖尿病,而且有大腸原位癌,當時也開刀割除,是屬於初期良性即將轉為惡性的階段。」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彭秀琴為原告之前妻,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90年1月31日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104年8月7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4年8月7日離家後,即失去聯絡,即便原告聯絡上被告,被告亦表示原告需給予金錢始願返臺,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亟需親人悉心照顧日常生活,乃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妥予關心、照顧,長期離家在外,顯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扶持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生妨礙。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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