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8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
一、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