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祥
宋民偉蔡少元吳聲賢廖振廷廖世傑 陳冠鴻 余諠昀 吳昇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博祥與 王智豪 係朋友關係,前因申辦行動電話一事起肢體衝突,黃博祥因此心生怒氣欲向王智豪追討醫藥費,嗣黃博祥與宋民偉、蔡少元、吳聲賢、廖振廷、廖世傑、陳冠鴻、 余暄昀 、吳昇瀚等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公園內喝酒,席間,黃博祥接獲王智豪之來電,要求黃博祥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某處檳榔攤內談判,黃博祥畏懼隻身前往,即夥同宋民偉、蔡少元、吳聲賢、廖振廷、廖世傑、陳冠鴻、余暄昀、吳昇瀚等人共同前往該處談判,未料雙方一言不合,黃博祥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博祥、宋民偉、蔡少元、吳聲賢等人分持板手及木棒,陳冠鴻、余暄昀、吳昇瀚等人則徒手共同毆打 嚴金平 、王智豪、 徐錦姿 3人,致嚴金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三處撕裂傷、左側額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腦等傷害;王智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二處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臉部及左肘挫淤傷等傷害;徐錦姿則受有左手臂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另嚴金平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際,吳昇瀚另基於強制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下該手機,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嚴金平撥打行動電話之自由(被告吳昇瀚所涉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另廖世傑及廖振廷則分別站在該處門口外把風。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之際,廖世傑及廖振廷見狀隨即通知黃博祥等人離去,黃博祥等人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等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嚴金平、王智豪、徐錦姿等人於10
2年6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