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斯連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
99年8月22日止,依約定被告應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第1至6個月固定利率2.68%,第7至
12個月固定利率2.88%,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
75%機動計息,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本金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
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7年10月21日,原應於97年11月22日繳
納本息6,812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前述借款債務即視
為到期,應即清償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