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皇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皇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皇家公司)間債權讓與事件,經查皇家公司雖仍
設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故請准予依民法第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公示送達該存證
信函等語,並提出皇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各1紙為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依公司
法第32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任清算人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
規則甚明。
三、經查:
(一)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11月
23日經授中字第0943321597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該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
規定,除皇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
人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欲對皇家公司為
意思表示,應向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之。
(二)然皇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查無章程對清算人之選任有
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已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亦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有本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再者該公司董事長 陳姿安 、董事 呂陳秀美 、陳
秀鳳似均已解任,僅監察人 呂宗明 一人在任,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按,則不論章程之特別
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律規定之清算人均付之缺如,皇家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
(三)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皇家公司無法送達,業據其提出對皇
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掛號回執信封、存證信函各一件為
據,固堪信為真實。然皇家公司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
狀態已如前述,聲請人即無從對皇家公司為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送達皇家公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