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部分執行標的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其
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建物即坐落屏東縣○○鄉
○○段970-2、973地號土地上,建號暫826即門牌號碼為
屏東市○○鄉○○路2段148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住家用
、面積4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依本院96年度屏
小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87建號、面積140.96平方公尺於民國91年3月5日所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辦理更正面積為95.68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
,亦即建物面積45.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不得拍賣。又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抵押權轉讓予被
告,是被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為此,爰依上開調解
筆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撤回強制執行,並聲明:被告
應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得由當
事人再事爭執,重複主張,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於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
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屏簡字第889號案件判決在案,嗣因
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9號案件進行審理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在上開案件中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當事人同一
;且原告訴請之原因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其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亦與本案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
建物完全相同。雖然原告主張本案之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段○○○號與前案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號不同,因此係屬不同標的物,惟經本院
核閱前案之民事卷宗結果,原告於前案所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970-2、973地號土地
上,建號暫826、面積45.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
此與本案之系爭建物完全相同,因此顯見前案與本案之標的
物係屬同一,不因門牌號碼不同而有差異,原告上開主張應
不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本案係依據本院96年度屏小移調字
第32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撤回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其法律基礎與前案不同,惟經本院審閱前案卷宗結果,原
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異議事由中均已明確主張表明,因此顯見其於本案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亦與前案相同。準此,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且其請求之內容均為要
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同一,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本件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請求,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明。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
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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