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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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本票之訴訟,相
對人責負有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參照)之義務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6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
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回復原狀之聲請」,係
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指之訴訟,非謂任何有民法第213條
適用之訴訟均屬該條所謂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顯不符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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