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金勇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109年2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4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2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經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足認其過程過於草率粗糙。又受觀察、勒戒之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務,明顯有失客觀性。另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就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是戒治所醫師對被告所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明顯有擅斷之嫌,故本件評估不得作為原裁定之基礎。綜上,爰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於戒治所均恪遵所內規定,無違規之情事,表現良好且已反省思過等情,撤銷原裁定,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2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4月7日送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計0分、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係「兼職工作:粗工」計2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此二者合計上限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240號函暨所檢附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新店戒治所人員評估被告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徒憑己意,泛以評估醫師在1至3分鐘內之時間詢問,未為細詢及做臨床實務評估,顯有擅斷之嫌,故本件評估不得作為原裁定之基礎云云,尚非可採。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97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9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辯稱評估標準將其過去已執行完畢之前科列入計分,顯然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