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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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壽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5號房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1罐及食用數量不詳之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日(31日)清晨4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碼不詳之工作地點工作。嗣於同日上午5時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機車引道○○處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及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值黏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至20分鐘許,且觀諸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為其深刻體會其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婚,擔任○○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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