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戊○○(應另行由檢察官偵辦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報上刊登提供現金借貸之廣告,並在廣告上載明0四─0000000號(現改為0四─00000000號)電話,以供急欲借款之不特定人與丙○○聯絡,上開電話則轉接至丙○○辦理貸款事務所在之臺中市○○○街○○○號處所,丙○○於接獲欲向其借款者之電話後,即與其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乘向丙○○借貸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以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每十天一千五百元利息(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一.五,年息為百分之五百四十)且先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貸款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另再扣取部分手續費)、及要求借款者預先簽立面額高於借款額本票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營生,而戊○○則擔任部分收取利息及收款工作。
其間有乙○○、庚○○、辛○○(已改名為 羅之嶽 )等人向丙○○借款,其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辛○○收取利息及收款九千元。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供辦理重利貸款所用之粉紅色筆記本一本及預備供辦理重利貸款所用之空白本票一本(詳如附表示所示),丙○○之存摺、印鑑章、現金五萬五千元。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 陳丞厚 共犯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其未經營高利貸,亦未借錢給乙○○、庚○○、羅之嶽等人,扣案之筆記本、空白本票是在被告租屋處之客廳查到的,並非被告所有,該筆記本放在客廳內任何人都可以寫,至於扣到的現金是被告當會頭收到的會錢,並非被告用來經營高利貨的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庚○○、辛○○以上開電話聯絡借貸款項事宜,並向接洽者借款,且戊○○曾向被害人辛○○收取右揭利息,其中被害人庚○○之借款,並提供己○○之證件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稱因沒錢繳納信用卡應繳款項,自中國時報得知00-0000000號電話,打該電話與丙○○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在大墩十九街與東興街口見面借得二萬五千元,並先扣三千七百五十元利息,實拿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簽發二萬七千元本票一張予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庚○○(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因工作之公司有三個月未發薪水欠缺生活費,南下向同學己○○借錢,因伊尚欠己○○三萬元,己○○沒錢借伊,伊才翻報紙打電話向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並由己○○提供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辛○○(證稱①、因沒錢付買賣股票之款項而向丙○○與戊○○兩個人借款應急,是看報紙以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中港路與公益路與丙○○「自稱 阿宏 」見面商討借貸事宜,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②、證稱伊見過戊○○一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戊○○曾至清泉崗基地門口向伊收取利息九千元,是「阿宏」派來收利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己○○(證稱:我最近急需用錢,而朋友庚○○欠我五萬元而向他催討,而庚○○就向丙○○借貸,但需具備軍人身分才可行,所以庚○○就拿我的軍人身分證向陳員借貸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在警訊中證稱在卷,並據共犯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偵訊中結證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曾在丙○○前開住處住過半年,丙○○曾叫伊到清泉崗基地門口向羅之嶽收過利息錢九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嗣雖改稱係「阿宏」叫伊去收的,不是丙○○叫伊去收的等語,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登報廣告影本、筆記本、空白本票、本票等件扣案可稽,足認屬實。
(二)再查,臺中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搜索結果,扣得粉紅色封面之筆記本一本,其內記載有「 洪照良 」(「照」應係「肇」之誤)及辛○○之姓名、軍官官階、聯絡電話,與己○○、丁○○之姓名、聯絡電話,陳咨諭在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電話,有該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其中 陳咨瑜 係被告姊姊,丁○○係被告朋友,八十九年四月份因缺錢急用向被告借六萬元,迄未還錢,曾到過台中市○○○街○○○號被告住處找過被告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供承不諱,堪信上開筆記本係被告所有供其記載其親友及向其借貸金錢者資料所用,被告辯稱該筆記本係放置在租住處客廳,任何人均可使用等語,顯不可採信。另被害人乙○○、庚○○、辛○○嗣在警訊、偵訊中改稱並非向被告借貨金錢,共犯戊○○改稱並非被告叫其向辛○○收取利息各等語,核與上開筆記本記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仍以其在首次警訊之供詞為可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借款予上開乙○○等人,惟因乙○○係向被告借款繳納信用卡款項,己○○係因友人庚○○欠其五萬元為償還該款,及同意以其名義借款,辛○○係為買賣股票借款,其借款目的係為一時方便,均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信用卡應繳納款項如未依期限繳納,除應繳納滯納金、遲延利息外,其信用卡信用額度因尚未回復可能發生無法繼續使用信用卡情況,並影響其日後再聲請使用信用卡之機會,是繳納信用卡應繳納款項自屬急迫事項,另辛○○係因沒錢付買賣股票之款項而向被告借款,業據辛○○在警訊供稱明確,足見其係因買賣股票後無錢支付買賣股票款始向被告借款供繳納股票買賣款,非如辯護人所稱係借錢後再為買賣股票行為,按買賣股票後如未依限繳納買賣股票款項,證券交易法定有處罰規定,是買賣股票後無錢繳納股票款自屬急迫情形,另本件是庚○○因欠己○○債務,經己○○催討,因而經己○○同意後,提供己○○軍人身分證及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錢,實際借款人為庚○○,就庚○○而言,債權人催討債務自屬急迫事項,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收取之利息,已遠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二十及一般民間貸款之三分利息甚多,其有重利行為,甚為明顯,再被告以在報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方式經營高利貸款,有反覆以高利貸款資以營生之意思,顯係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開理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常業重利之規模、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粉紅色筆記本一本(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一本(供犯罪預備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丁○○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此部分不能證明有重利情形,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被告所有之存摺及印鑑章、現金核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共犯戊○○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未經偵查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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