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74號
聲請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啓洲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邦枝 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吳邦枝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蔡○○、吳○○、吳○○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邦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及被告蔡○○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雖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查無有關被繼承人吳邦枝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之上揭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列被告蔡○○、吳○○、吳○○之真實姓名等人之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