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吳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8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陳玟翰 駕駛AVQ-9016號自
小貨車亦闖越紅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訴外人 陳炳祥 騎乘
之機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滑行撞及,致陳炳祥受傷,原告因而支
付63,375元醫療費用,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半數即31,
6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就原告理賠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已經於刑事程序與陳炳祥調解
成立等語。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告給付陳炳祥21
萬元,陳炳祥就此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顯
然調解範圍及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一切費用,惟系爭調解之
成立,僅由訴外人陳炳祥與被告參與,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之
締結曾經原告同意,則系爭調解既有礙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本件金額,則原告應不受上系
爭調解之拘束,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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