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桃監稽違字第五二-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十時十分、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駕駛六P-六六三號營業小客車行至台中市○○路、五權路為台中市警察局交警第六分隊舉發:無照駕駛、無執業登認證駕駛營業車、未考領執業登認證營業,乃填制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整。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桃園供氣課巡管員,公司地址在中壢市○○○路○○號,異議人在案發時間都在上班,而無在台中開計程車,並無租賃車號00-000號計程車,異議人可提出上班出勤表證明,並可傳開罰單之警員對質,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上開車牌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之真善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出租與 楊統羽 ,有真善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承租人非異議人;本件舉發之警員 張俊宏朱正桐蘇淇政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異議人無印象,張俊宏稱:九月二日之舉發單係伊所開的,當時違規人拿一張舊舊的甲○○身分證給伊看,因為時間很久了,且只有一面之緣,所以伊對違規人沒什麼印象。朱正桐稱:九月九日之舉發單係伊所開的,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在庭之異議人,所以當初攔下的人應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伊當初攔下的人好像比較高,當初那個人是拿身分證給伊看,那身分證是舊舊的,但伊沒有發現有改貼的情形。蘇淇政稱:九月五日之舉發單係伊開的,伊對在庭之異議人沒什麼印象,但是開單到現在伊也不記得了,剛剛其等三個警員在庭外有討論過,覺得異議人應不是其等舉發的違規人,因為其等印象中的違規人和異議人都不太像各等語。依其三人之言,均未能證實當初所舉發之違規人係本件之異議人,故本件之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仍屬未明。再者,本院向中國石油公司函調桃竹苗營業處桃園供氣課之員工九十年九月份出勤記錄結果,該公司所提出之巡管員簽到簿顯示異議人於九月二日、五日及九日均正常到職,且上、下午均有簽到,上開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分係十時十分、十七時四十八分、十七時五十五分,或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或在下班之際,異議人於該日期既均在其工作場所,自不可能分身至台中開車,且桃園至台中間尚有相當之距離,異議人勢亦不能於甫下班後即飛身至台中市開車而違規經舉發。參以該車之租用人亦非異議人,而證人即租用該車之楊統羽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明其租用之上開車輛是否交由異議人駛用,是本件恐另有他人冒用異議人之名以應警方之攔檢舉發,故本件不能逕認異議人即為上開舉發單所指之違規者。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係違規者,自不得對之處罰,是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即有未當。從而異議人異議,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