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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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FA0000000號,檔案編號:0000000000、退稅金額:新臺幣六千八百十八元、受退稅人乙○○)背面受退稅人欄、代領人簽章欄之偽造「乙○○」、「 許光雄 」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被告甲○○自綽號「 黛咪 」取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FA0000000號,檔案編號:0000000000、退稅金額:新臺幣六千八百十八元、受退稅人乙○○)時,該憑單受退稅人欄上即已蓋妥「乙○○」之印文;㈡被告甲○○係於前開憑單背面所為之「乙○○」、「許光雄」簽名,係表明以乙
○○為名義之委託取款背書、以許光雄名義代領之文義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二被害人之二私文書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