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0.一四四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未陳明具體理由,徒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採;嗣經本院通知亦始終未到庭陳述,而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原判決具論甚詳,被告空言指摘,為無理由。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而本案被告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其僅於偵查中泛言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並表示確切日期已不復記憶,嗣於本院被告則未曾到庭,致本院亦無從就此詳加訊明,茲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引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鴻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