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國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國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返國,在回國期間於同年月十七日偕同 廖玉靜 前往 姜禮增 律師事務所,委任廖玉靜為訴訟代理人,全權代理提起訴訟,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於事後發現於同年月十七日聲請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一紙,有聲請人親自之簽名,足認係聲請人之委任,並獲中華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認証,此項書証未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再者前開委任既經聲請人於國內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本毋需駐墨西哥代表處之認証,原裁定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証物,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為長年旅居墨西哥之僑民,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二五七五號函所附之出入境記錄所示,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入境,但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迄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原法院時為止,並無再入境之記錄,則其所出具之文件自應先經由我國派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經授權認證機構之認證後,始得認為形式上並無欠缺。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在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同月二十二日間返國期間,親自在委任契約上簽名,依法無庸再經駐墨西哥代表處認証,然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在國內,而其代理人廖玉靜雖提出委任書,但未經墨西哥代表處認証,難認其真偽,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復未能遵限補正,則原審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觀其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經墨西哥代表處認証之授權書,載明授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顯已在聲請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本院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以後,始予授權,則該紙授權書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屬尚未存在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發見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委任契約,既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復在聲請人授權期限之前,顯無法憑以證明用以「聲請人」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或委任狀之真正,故是項委任契約縱加以斟酌,亦無足作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其據以主張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