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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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辛○○原告乙○○原告甲○○原告己○○原告庚○○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七、原告戊○○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一、原告辛○○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一百一十五、原告甲○○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二、原告己○○負擔千分之一百六十九、原告庚○○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七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等均係服務於被告臺灣銀行,於退休後將所得之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即依據臺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與原告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退休行員退休給與金存款契約(即系爭存款契約),即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及複利計算,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及計息方式。豈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將系爭存款契約利息計算方式由雙方約定之「複利計算」片面變更為以「單利計算」(即存本取息),並以不具效力之函文強令原告等將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已成為原本之一部)提領出來,轉存綜合存款(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七六),二種存款之年利率有百分之七點二四之差距,致原告等受有自提領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種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害。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等將退休給與金存入被告銀行,成立系爭存款契約,並約定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及複利計算,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及計息方式。被告竟將系爭存款契約利息計算方式由雙方約定之「複利計算」片面變更為以「單利計算」,並以不具效力之函文強令原告等將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已成為原本之一部)提領出來,顯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等受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五年期間所共計損失之利息差額,即原告丁○○有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原告戊○○有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辛○○有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乙○○有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甲○○有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己○○有七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庚○○有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於與原告等就利息計算方式(即複利計算)達成合意,訂定消費寄託契約(即係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後,被告即無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內容,將利息計算方式由『複利計算』片面變更為『單利計算』:
(一)被告依台銀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之規定:『退休行員以其所領得之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此規定自五十三年台銀代電通知全行實施之日起,所有台銀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契約條款皆依照辦理計息,而成為退休行員退休金存款契約內容中之約定利率及計息方法,被告即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而為給付。
(二)被告答辯謂:『台銀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云云。實則,被告確實可以不比照行員儲蓄存款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而與退休行員另行約定利率及計息方式而訂定退休金存款契約。但被告一旦決定『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利率以複利計算』為退休金存款契約之條款,而與原告達成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片面變更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等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時,行員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迄今仍未改變,同時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片面將利息計算方式由複利計算變更為單利計算之權利,如無此權利,則其所為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答辯有關利率調整等語,應與本件無涉。
四、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係一『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無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0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等條文適用之餘地:依五十七年版『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七、處理要點規定:『(八)…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見被告答辯狀被證二號)以觀,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返還期限乃約定於『各該存款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而各存款戶死亡之時期不確定,故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返還期限性質上係一『不確定期限』而非『未定返還期限』,是以無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0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等條文適用之餘地,被告並無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依存本取息之單利方式儲存,誠屬無據。
叁、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財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三日(六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以觀,其受文者為「中國農民銀行」,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以此一與其無關之函文,主張其違反系爭存款契約為合法,實為無據。
二、系爭存款契約係約定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及複利計算,為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及計息方式。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於兩造訂訂系爭存款契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迄今仍未改變。倘被告將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調降,而對系爭存款契約之相對人(即存戶)以「調降後之利率計以複利」,即不會引發本件之訴訟,蓋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非定值「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而係依「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決定。又利率之多寡,被告有無片面調整之權,與單利、複利之計息方式實屬二事,被告縱有權調整「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仍應對系爭存款契約之存戶以複利計算其利息,二事於系爭契約中規範明確,何以能所謂「舉重明輕」將二概念上本屬個別之事項混為一談,是以被告所辯有權調整利率即有變更計息方式之權利,實有誤會。
三、退一步言,縱認為系爭存款契約係一『未定返還期限』之活期存款契約,仍無民法第五九八條第一項、第六0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七八條等條文之適用:
(一)民法債編各論中二十四種有名契約,雖亦稱為典型契約,但其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於此等契約之外,儘可創設無名契約,茍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均屬有效。因債法係採取「契約自由原則」,與物權法之採取「物權法定主義」者,有所差異。因而此等典型契約之規定,只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或不完備時,作為解釋或補充適用而已(參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一、二頁)。
(二)查兩造間依五十七年版「臺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七、處理要點規定:『(八)…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即以明定退休金戶之系爭存款契約應存續至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既有此合意而訂定之系爭契約,即無民法第五九八條第一項、第六0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七八條等條文之適用,蓋雙方間之約定已臻明確,無當事人意思不明或不完備之情形,況此約定既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與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本質有悖,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賠償額計算方式:
(一)本件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為:「各原告遭被告強令提出之數額」乘以「利息差額」乘以「五年」。
(二)右列「各原告遭被告強令提出之數額」,係由被告所計算而直接告知原告等其數額。
(三)前列之「利息差額」為原退休行員退休金存款戶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減去自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即被告)三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數,蓋原告等遭被告強令提出時,並未將存款現實提出,而仍以轉帳之方式移入原告等於台灣銀行之另一帳戶,而該帳戶係以三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息。上開三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自八六年六月五日實施之利率,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實施之利率;參原證二:臺灣銀行利率表)之平均數計算式如下:
(6.35+6.475+6.85+6.85+6.675+6.50+6.35+6.35+6.05+6.5+6.35+6.35+6.05+
5.9+.775+5.6+5.45+5.25+5.20+5.14+4.745+4.575+4.525+4.425)%/20=5.75175%,取小數第二位,為5.76%故利息差額為:13%(退休行員退休金存款戶之優惠利率)-5.76%(三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平均數)=7.24%
(四)原告等計算損害額之計算式列之如下:
1、丁○○:2,026,816*7.24%*5=733,707
2、戊○○:(954,556+1,000,889)*7.24%*5=707,871
3、辛○○:1,550,000*7.24%*5=561,166
4、乙○○:1,489,637*7.24%*5=539,248
5、甲○○:1,827,009*7.24%*5=661,377
6、己○○:2,179,713*7.24%*5=789,056
7、庚○○:(1,400,000+487,931)*7.24*5=683,431
五、消費寄託契約乃以代替物為寄託之標的,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一種特殊寄託。而寄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為寄託物之返還,不因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參原證三: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三八、五三四頁影本)。換言之,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必須將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寄託人,始可謂之為『返還』。
六、查本件原告等遭被告強制提領之「已滾入原本之利息」,有部分被告係以『轉帳』入原告或與其關係之人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處理(參原證四:原告等及關係人存摺影本;及附表一:本件相關事實整理表),換言之,被告並未將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就此至少可認為,被告以『轉帳』方式處理之部分,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實際據以計算給付之利息額之利率,僅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平均數),與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尚有百分之七點二四之差距,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七、至於部分原告以現金提領之部分(參附表一),乃因被告先為違約之預示,後確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等於被告銀行之其他優惠存款帳戶又有額度之限制,無法容納所有遭命提出之金額,遂部份以現金提領,轉存其他銀行,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此部份所減少之利息收入即其所受之損害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肆、證據:原證一:存摺影本六本。
原證二:臺灣銀行利率表影本一份。
原證三: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五三八、五三四頁影本一份。
原證四:存摺影本十三本。
附表一:相關事實整理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故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司法院著有三十年院解字第三0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六五號判例亦謂:「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查原告等於被告銀行退休時,均將退休金全部存入台灣銀行儲蓄存款戶,是依上開見解,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消費寄託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即有權調整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原告等因認利率過低而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亦未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固定之利率,而係得由被告自行調整利率:
1、兩造間對於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而係得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此有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載:「一、查行員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款,得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可稽(被證一)。另原告等主張應按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年利十三%並按複利計算云云,兩造間亦無任何約定,此亦有上開總行代電
二、載:「(一)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可稽(被證一)。由上開規定可知,前開台銀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僅在說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為何,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給予利息,被告本係片面決定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被告既得片面決定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自亦有權片面調整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甚明。原告等率謂前開台銀總行代電之內容為系爭退休儲蓄存款契約之約定利率與計息方式云云,誠屬無據。
2、再查,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實際運作情形,係依照被告內部頒布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中有關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五十七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規定:「...二、方式:本存款以活期儲蓄存款辦理。...四、計息:1.本存款之利率一律比照本省各行庫最高放款利率,如有調整時,應...比照調整」(被證二);同此內容亦見於八十六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捌、「行員儲蓄存款」三、「計息」:「...(四)本存款利率按放款最高利率計息,如放款利率調整時,依財政部(57)台財字第06057號函規定隨同調整...」(被證三),且有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70.3.16倉儲字0二七五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70.4.1銀儲乙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行員儲蓄存款利率,今後仍依照財政部(57)台財字第06057號函規定調整之原則,隨同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標準提高或降低....利率調整時應自…起比照調整,不另行通知。...」(被證四)可證。由上可知,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被告本得視情形自行調整,更毋須通知原告等,此觀諸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於六十年至七十八年間曾經歷過三十二次利率調整(被證五)即明。
(二)再者,依銀行存款契約之性質觀之,被告確有片面調整利率之權利:
1、依民法第五九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六0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同法第四七八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消費寄託契約,其訂立目的兼有為「受寄人之利益」(附件三),基此,在受寄人返還寄託物後,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換言之,在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片面終止契約,毋須待寄託人之同意。是受寄人在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中,既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片面終止契約,依「舉重明輕」(Argumentummaioreadminus)「尚且...當然」之法律邏輯基本論證,受寄人當然得通知寄託人調整消費寄託關係之內容,若寄託人不同意此等調整,受寄人即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否則即不符消費寄託關係兼為受寄人利益之本旨。
2、查依五十七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七、處理要點規定:「...(八):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請見前呈被證二號),足見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存續期限,最長可至各該存款戶將來不確定死亡之日止,其間原告等隨時得提領款項,是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依前述,受寄人即被告應有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是被告依據財政部六0台財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請見前呈被證八號)規定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依存本取息之單利付息方式存儲,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請見前呈被證六號),自屬有據,更係符合法令之行為。
3、再按利息之債,係指比例於原本數額之多寡,及其存續期間之長短,而依一定比率為給付(附件八),是利率多少乃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契約內容,而究以複利或單利計息只係計息方式而已,被告既如前二、(一)所述,有片面調整利率之權,依舉重明輕之法律當然解釋,片面調整利率自包括調整計息方式。
是原告補充理由謂被告有關利率調整之答辯,與本件無關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告補充理由復謂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係一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無民法第五九八條第一項、第六○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七八條等條文適用餘地云云,亦顯有誤會:
1、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寄約係屬一「未定返還期限」之活期存款契約:
(1)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活期存款,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所謂定期存款,依銀行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規定,則係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且「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由上規定可知,定期存款始為「定有返還期限」之存款契約,於該期間屆至後,銀行即負有返還存款義務,而在活期存款,因存款人得隨時提取存款,一旦存款人要求提取,銀行即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故活期存款實乃「未定返還期限」之存款契約。
(2)查兩造間依五十七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七、處理要點規定:「...(八):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請見前呈被證二號),由是足見,原告等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係享有一不受限制之隨時提領權,與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相符,故非定有返還期限之存款契約甚明。
(3)再被告對定期存款存戶所適用之「存本付息儲蓄存款存戶須知」及「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戶須知」(被證九號)第四點均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存取」,即便存戶得損失一定利息於到期前解約提取,依各該須知第四點之但書規定亦受有嚴格之程序限制,即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前通知被告(見被證九號),是存戶並不享有隨時提領權,倘依原告所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返還期限為「各該存款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云云,則於該時點屆至之前,原告等即應受此一返還期限之拘束,而不得隨時提領存款,惟此自與原告等享有之隨時提領權不相符合,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2、綜上,原告謂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係屬「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無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等條文適用之餘地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等自行從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並配合辦理變更提領轉存等手續,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1、按存款契約係要物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可茲參照(請見前呈附件五),是其契約之成立及存續,除有雙方之合意之外,尚須寄託人以存款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請見前呈附件六),故存款債權須銀行實際收受客戶存款始能發生(請見前呈附件七),若存款戶已將存款提領,就已提領部分之款項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2、查被告有利率調整之權利已如前述,而本件係因原告等認調整後之利率過低而自行提領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請見前呈被證七號),兩造間關於該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就原告等已提領之款項部分,已因原告等之提領而無任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至於該筆款項轉入台銀其他帳戶成立另一存款契約,則係另一問題),被告並無按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計息利率給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等就其已提領而未存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再向被告請求按優惠複利計算之利息差額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叁、證據:附件一:司法院三十年院解字第三0一八號解釋影本乙份。
附件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九六五號判例影本乙份。
附件三: 史尚寬 ,債法各論下冊,第五0七頁影本乙份。
附件四: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之「舉重明輕、 衡平 原則與類推適用」一文,第十頁影本乙份。
附件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六: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四八七頁影本乙份。
附件七: 曾隆興 ,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二十三頁影本乙份。
附件八:鄭玉波,民法債偏總論,第二二二頁影本乙份。
被證一:台灣銀行53.6.3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影本乙份。
被證二:五十七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影本乙份。
被證三:八十六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影本乙份。
被證四: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函70.3.16倉儲字0二七五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函
70.4.1銀儲乙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影本各乙份。被證五:台灣銀行歷年利率變動表影本乙份。
被證六:台灣銀行總行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86.1.18銀儲字第00八八七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七:原告等七人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七紙。
被證八:財政部六十年台財錢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九: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須知及存本付息儲蓄存款存戶須知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零陸仟捌佰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陸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服務於被告臺灣銀行,於退休後將所得之退休金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依據臺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代電之規定:『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本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算(即每月孳息可滾入本金一併計息)』與原告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退休行員退休給與金存款契約。被告於與原告等就利息計算方式(即複利計算)達成合意,訂定消費寄託契約(即係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後,被告即無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內容,將利息計算方式由『複利計算』片面變更為『單利計算』。豈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片面違反系爭存款契約,將系爭存款契約利息計算方式由雙方約定之「複利計算」片面變更為以「單利計算」(即存本取息),並以不具效力之函文強令原告等將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已成為原本之一部)提領出來,轉存綜合存款(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七六),二種存款之年利率有百分之七點二四之差距,致原告等受有自提領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種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害。被告顯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等受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五年期間所共計損失之利息差額,即原告丁○○有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原告戊○○有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辛○○有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乙○○有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甲○○有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己○○有七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庚○○有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係一『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無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等條文適用之餘地,被告並無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之權利。被告並未將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以『轉帳』方式處理之部分,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利息之義務,其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部分原告以現金提領之部分,乃因被告先為違約之預示,原告轉存其他銀行係為避免損害之擴大,此部份所減少之利息收入即其所受之損害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本即有權調整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原告因認利率過低而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兩造間未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約定固定之利率,而係得由被告自行調整利率,兩造間對於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約定,而係得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台銀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僅在說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為何,並未強制規定被告『應』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給予利息,被告既得片面決定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自亦有權片面調整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實際運作情形,係依照被告內部頒布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中有關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毋須通知原告等。消費寄託契約訂立目的兼有為「受寄人之利益」,在受寄人返還寄託物後,消費寄託關係即行終止,在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而片面終止契約,毋須待寄託人之同意。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之存續期限,最長可至各該存款戶將來不確定死亡之日止,其間原告等隨時得提領款項,是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寄約係屬一「未定返還期限」之活期存款契約,原告自行從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並配合辦理變更提領轉存等手續,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已明揭此旨,此觀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時,直接明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益明,因此,本件原告退休後將其退休金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係屬消費寄託應毋庸疑。
五、經查:本件原告將退休金存入被告銀行帳戶,與被告間雖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並未約定固定之利率,而係依被告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之內容計息,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灣銀行五十三年六月三日銀營字第0八三一七號總行代電附卷可稽。前開代電之內容記載:「一、查行員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款,得比照行員儲蓄存款辦法優惠計息。二、(一)退休行員以其所領退休給與金之全部或部分一次存儲本行者,准比照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以複利計息」,依此內容,原告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最高優惠利率,係「得」而非「應」比照被告台灣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計付利息,故其利率係屬變動利率,而非固定利率,此為當然之解釋。又被告銀行前開代電之利率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之利率,而非兩造之約定利率,則被告嗣後所為利率之調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兩造間成立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存款契約,並約定以行員儲蓄存款優惠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尚有誤會。
六、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70.3.16倉儲字0二七五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70.4.1銀儲乙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行員儲蓄存款利率,今後仍依照財政部(57)台財字第06057號函規定調整之原則,隨同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最高利率標準提高或降低...利率調整時應自...起比照調整,不另行通知。...」,有卷附台灣銀行七十年四月一日銀儲乙字第03389號函可稽。益證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被告視情形自行調整,即毋須通知原告。另被告「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中有關行員儲蓄存款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五十七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規定:「...二、方式:本存款以活期儲蓄存款辦理。...四、計息:1.本存款之利率一律比照本省各行庫最高放款利率,如有調整時,應...比照調整」;八十六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捌、「行員儲蓄存款」三、「計息」:「...(四)本存款利率按放款最高利率計息,如放款利率調整時,依財政部(57)台財字第06057號函規定隨同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五十七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八十六年版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依其頒布之前開「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處理,並依財政部六0台財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規定,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原告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依存本取息之單利付息方式存儲,其溢存部分按活儲利率計息,尚屬有據。
七、又依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規定,所謂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所謂定期存款,係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因此,儲戶在銀行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謂「定有返還期限」者,應係指定期存款而言,其餘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及期限不確定者,均非屬銀行消費寄託契約中所謂「定有返還期限」之契約。本件原告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係屬活期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五十七年版「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七、處理要點規定:「...(八):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原告等就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係享有一不受限制之隨時提領權,與銀行法第七條規定之活期存款相符,故非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存款契約甚明。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既非定期存款,即非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契約,即有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改依存本取息之單利方式儲存,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非有理由。至原告於被告調整後利率後,認利率過低,自行從系爭退休金儲蓄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並辦理變更提領轉存手續部分,兩造間就已提領部分既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等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