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告訴被告 張萃美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告訴被告張萃美侵占案件,聲請原審交付審判,經原審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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