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5、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辛○○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辛○○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3月至7月間,共同基於使廠商無法依其本意參與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新埤鄉等鄉(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公開招標之工程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對廠商A2(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脅迫使其不為投標,由庚○○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並偕同辛○○或其餘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實施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時間,在各該鄉(鎮)公所前,對前來參與投標之A2出言恫嚇「如敢投標,即請吃子彈」或「如敢投標,即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欲加害A2生命之事加以脅迫,使A2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未敢投標。
二、庚○○、辛○○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前開共同對於有意承作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之廠商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10日下午5點多,在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前,見A1甫就該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投標完畢,準備離開鄉公所之際,由庚○○出手強行拉住A1,且質問A1為何前來投標,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絡辛○○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牌自用小客車前來,辛○○等3人下車後,隨即與庚○○聯手對A1毆打並以強行推抱之方式,欲將A1強拉上車而剝奪A1之行動自由,在拉扯中,因A1公司在場之其他員工打電話報警,警車到達現場,辛○○、庚○○等人見有警車到來匆忙離去而未得逞,A1亦因此亦受有右額、右眼瞼腫脹、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 郭銘鴻 (俟通緝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辛○○、 鄭阿 展(已死亡)及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辛○○並承上開概括犯意,由郭銘鴻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偕同辛○○、 鄭阿展 與其餘不詳成年男子負責下手實施之方式,於92年10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 林邊 鄉公所前,趁林邊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正值投標期間,適有營造廠商A4(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前往參與投標,即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以加害A4生命、身體之事,對A4施以恐嚇、強暴而欲使A4心生畏懼未敢投標,A4雖已心生恐懼,然因周遭人群漸多,辛○○等人未有進一步舉動,A4始進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投標,辛○○因而未達成妨害A4投標工程之目的。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亦揭櫫此旨),此乃傳聞證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適用之。查本案警方係以上訴人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移送,檢察官亦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起訴,從而秘密證人A1、A2、A3、A4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之前面作成,應無證據能力,是以:
1、A1於警詢中稱:伊朋友丑○○在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任職,92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投標完畢,正欲離去時,遭被告等2人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強押上車,並指責其不該投標等情,該供詞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之前面作成,本院即不予斟酌,故是否確實有鴻華營造有限公司之丑○○此人參與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並於92年7月10日投標?或該工程之投標廠商有無鴻華營造有限公司?即無深究之必要。
2、A2於警詢所稱:我朋友叫子○○,在今年一共11次遭受庚○○、辛○○等人不法侵害。在92年3月10日在屏東東港鎮公所進行「 嘉蓮 社區牌樓興建」工程投標時,遭庚○○、辛○○攔阻不得參與該工程投標;在92年3月12日在屏東崁頂鄉公所「北勢村檳榔角部落AC工程」;92年4月9日在東港鎮公所「大部下潭里道路改善工程」;92年4月17日東港鎮公所「豐漁里道路改善工程及頂中街路面改善工程」;92年4月24日東港鎮公所「東港溪五房排水出口布袋蓮清除工程」;92年4月28日在崁頂鄉公所進行「南二高九如林邊段交通號誌設施工程」;92年5月14日○○○鎮○○○○○里○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5月15日在崁頂鄉公所「北勢、洲子等二村排水改善工程」;92年6月23日在屏東新埤鄉「南豐村內柏油及排水溝改善工程」;92年7月3日在新埤鄉「海豐寮平山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後續工程」;92年7月10日○○○鄉○○○○○道路(番仔角-海豐寮)路面改後續工程」投標時,均遭同夥人以相同手法恐嚇攔阻不得參與投標,以庚○○、辛○○為首,如有廠商欲前來購買標單或進行投標,就會出面攔阻,若承包商欲直接取得該項營造工程,就必須拿出總工程款3成作為圍標代價,不配合就以暴力、惡言恐嚇加害生命、身體等語;因該證詞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予斟酌,故是否確實有子○○此人從事營造業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即無深究之必要。
3、A3於警詢所稱:我朋友叫壬○○,多次在東港鎮、崁頂鄉、新埤鄉等地區遭受工程圍標之不法侵害,我認識其中2人,即庚○○、辛○○。我朋友在92年4月間取得「屏師附小游泳池遮陽網加蓋工程」、92年6月10日○○○鄉○○○○○村○○路道路改善工程」等公家機關營繕工程。據我所知,子○○也曾遭受恐嚇不得參與工程競標,聽說丑○○在92年
7月10日在新埤鄉公所門口被圍毆欲強押他上車等語,因該證詞無證據能力而為本院所不予斟酌,故是否確實有壬○○此人從事營造業而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等過程,即無深究之必要。
4、A4於警詢所稱:我朋友叫癸○○,任職弘圖營造,92年5月13日及92年6月19日,分別在崁頂鄉、新埤鄉遭受工程圍標之不法侵害,指認庚○○及辛○○,92年5月13日我朋友在崁頂鄉公所領取「北勢村檳榔角部落AC工程」標單,遭庚○○、辛○○恐嚇不得投標,並於截標日前,在崁頂鄉公所前遭庚○○、辛○○等流氓攔阻及恐嚇,嗣於92年6月19日前往新埤鄉投標「南豐村內柏油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投標時,又遭同夥人以相同手法恐嚇攔阻。這些人只要有工程發包,就會在發包機關守候,如有廠商欲直接取得該項營造工程,就必須拿出工程款3成為圍標代價,搶標亦同等語。因該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予斟酌,故是否確實有弘圖營造有限公司之癸○○此人參與上述工程之投標?或該工程之投標廠商有無弘圖營造有限公司?即無深究之必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固有明文;本件祕密證人A1、A2、A3、A4於證人結文內以按指印代替具結簽名,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偵他卷第81、
85、89、91頁);暨觀察相關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具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同法第1條揭櫫甚明。依卷附蒐證照片(含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即警卷第57-72頁、偵查他字卷第46-68頁之照片(部分內容係重複);又照片所示日期係誤載,實際錄影蒐證時間為92年10月27日、30日,已據證人即負責錄影(攝影)蒐證之警員 李允誠 於原審陳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該2次蒐證所得之內容,乃被告等人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或附近之騎樓下、馬路邊等地點,有四處站立逗留、徘徊,或與他人間有交談互動之情形,參酌上開地點均屬公眾得以自由出入、通行之公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所為舉動,顯非屬秘密通訊之範疇,自無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餘地,上開錄影(攝影)蒐證所得之照片(含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警方曾到場蒐證監控被告於鄉公所前之行為舉動」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其上開1至3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查時辯稱:「辛○○受雇於兩齒,92年7月10日是2個少年去打的。當時辛○○不在現場。(改口)可能是太遠沒有看到辛○○在現場。打的地方在鄉公所牆壁旁邊,去鄉公所是因為有朋友是民政課長,有過1、2次,朋友拜託我去商量他們要去標工程的事情,有將行動電話給要去投標的廠商。我留電話給要去拿標單的廠商,因為要叫他跟我聯絡,看工程要怎麼樣」 云云 (93年偵字第335號卷第25-2
7頁);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均辯稱:「我並未前往東港、崁頂、新埤等鄉公所前脅迫廠商不得投標,我於92年7月10日當天係前往新埤鄉公所找朋友即鄉公所民政課長 陳肇宏 ,有看到2名年輕人在打架,我並未參與,不認識郭銘鴻、鄭阿展,現場照片我沒有被照到。我沒有聯絡辛○○來,也沒有打人」云云(原審卷一第71-77頁、本院上訴卷第43頁)。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鄉鎮公所前面是去領標,看有無工程可做,我去過東港、林邊、潮洲等鄉公所,有工程的話我會去領標單參考一下。有將行動電話給要去投標、拿標單的廠商」,「92年7月10日庚○○他們在那邊拉扯,是巡邏車來時他們就上
BMW車子走了。當天我在旁邊看人家下棋,庚○○他們總共有4人,包括被害人,拉扯約2分鐘,警車就到了。庚○○、郭銘鴻雇我看誰去買標單,去年10月份我是在林邊鄉公所前,還有去年7月份在新埤鄉公所前,那是庚○○打電話叫我去幫忙,我去幫庚○○看誰要買標單,告訴買標單的人說這個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你們就不要再去標了。我是負責登記買標單人的資料,負責圍標,林邊這一件我只負責把領標單的人的電話交給被告郭銘鴻,除了新埤那件,我跟郭銘鴻做了28日、30日這兩件。在鄉公所選個角落,看到有人買標單我就出來問,投標的部分是我雇主的事情,我是負責庚○○、郭銘鴻的事情」,「我僅有受兩齒即郭銘鴻之請託前往林邊鄉公所前顧標單,抄下欲前往投標之廠商姓名、電話等資料交回給郭銘鴻,我並未前往東港、崁頂、新埤等鄉公所前脅迫廠商不得投標」云云(93年偵字第335號卷第22-24、142-143頁、原審卷一第32-34頁、本院卷一第43-46頁)。
二、惟查:
(一)被告2人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東港、崁頂、新埤等鄉公所前,對前往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A2出言脅迫不准投標,致使A2感到恐懼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在投標的截止日我們拿標單要投標,他們在門口那裡看,他們說工程都已指定好了,你們來討打是不是,10月24日或25日投標,我要到林邊鄉公所,羅先生與幾個年輕人站在林邊鄉公所外面,我和羅先生發生言語及肢體上衝突,因為他看到我手上拿標單,他們口氣非常惡劣,說你要吃子彈是不是。」等語(92年偵他字第752號卷87-8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3月份東港嘉蓮社區興建工程,當天我要去投標的時候, 春男 帶3、4個人在現場顧,不讓我投標。我要去投標的時候,對方就說工作已經有人作,你要做也不好做,你是要吃子彈嗎。我會驚慌。92年3月崁頂有1件北勢村工程,要投標的時候,春男跟他的兄弟在檳榔攤那裡顧,不准我們投標。他們說裡面的廠商已經處理好,如果我要投標,他們就會靠近,說是不是要吃子彈。92年4月東港大潭里道路工程,春男帶3、4個人在門口顧,沒有機會投標。92年4月份東港東港溪五房排水出口清除工程,投標當天的情況跟過去的情況一樣,就是春男帶著3、4個人在那裡顧。92年5月份,東港南平里道路改善工程○○○鄉○○道路工程均有被恐嚇。我有看過辛○○、在新埤鄉公所及林邊鄉公所均有看過。剛才所講的這些事中。有2、3次是辛○○。我有看過郭銘鴻,要投標都有看到他,只知道他叫「兩齒」。去年7月10日新埤鄉那件工程,春男帶4、5個人來擋,我就回來,回家後,遇到證人A1,看到證人A1鼻青臉腫,才知道這件事,對方一共有3人。 羅的 、兩齒,還有另外1人」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273至285頁)。
(二)被告庚○○、辛○○2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於92年7月10日下午,在新埤鄉公所前,對甫投標完畢正準備離去之廠商A1毆打並著手強行拉上車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投完標走出鄉公所大門口,即遭庚○○1把抓住,質問為何投標,庚○○並撥打手機聯絡1輛黑色BMW轎車開過來,車上下來3個人,其中1位即是辛○○,庚○○等4人先聯手對我圍毆,又以半推半抱之方式,欲強押我進入車內,經我奮力掙扎且因巡邏警車恰巧經過,庚○○等人始罷手離去等語明確(見92年偵他字第752號卷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241-251頁),且與證人即同時間欲前往投標之廠商A4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92年7月10日,我本來欲前往新埤鄉公所參與水防道路工程之投標,然到達鄉公所前,見1名廠商遭人強拉上車後逃跑出來,又被拉上車等情節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7-330頁),且A1因遭被告庚○○、辛○○2人及另2不詳成年男子等共4人之拉扯毆打,致受有右額、右眼瞼腫脹、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偵他字第752號卷第12頁),被告庚○○、辛○○亦不否認A1當時在鄉公所門前確有發生遭人強拉上車以及毆打之情事,足認A1所稱為了投標之事而在鄉公所前遭人強拉妨害自由以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被告辛○○、鄭阿展受郭銘鴻之請託,於92年7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前,對欲前往參與投標之廠商A4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等方式施強暴,致使A4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指認庚○○、辛○○、郭銘鴻、 陳清謀 及卷內照片等人都有恐嚇過我。他們目的是要圍標,新埤、林邊、崁頂是同一群人,林邊是二齒(辛○○)在指揮,崁頂是春男在指揮,他們指揮5至7人且會相互支援。投標日在現場觀察有5、6人,平常的話有1、2人在現場監督買標單情形,買標單還不會恐嚇,在林邊92年10月23或24日去買27日標單,出門口有小弟要抄我電話,口氣很不好,我不讓他抄。」(92年他字第752號卷第91-9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7月10日我當時看到鄉公所前面有人在拉拉扯扯,我會怕,所以沒有進去投標。92年10月27日有去林邊鄉公所,投標工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我要進去的時候,有人不讓我跟我同業進去。好像有5、6個人,其中有2、3個人在擋我。有一個人,就是在庭的比較胖,頭髮比較長的那個人(指認即被告辛○○),拉扯時有作勢要打我,還說要我很難看。後來在場的人比較多,我就進去投標」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36頁),復依員警李允誠於92年7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附近錄影蒐證之翻拍照片所示(見92年他字第
752號卷第54-55頁),其中內容雖未具體錄及A4之被害情節,然被告辛○○與鄭阿展與郭銘鴻等人確有聚集、徘徊在林邊鄉公所附近,益徵證人A4上開證述被告2人與郭銘鴻、陳清謀等人為達成圍標工程之目的,聚集於鄉公所前,而對欲進入鄉公所投標之廠商曾有恐嚇、拉扯等等行為,應非虛妄。
(四)又前述之各項工程,均係由各該鄉(鎮)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已經原審向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新埤鄉、林邊鄉等鄉(鎮)公所函詢屬實,分別有東港鎮公所93年4月19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627號函、崁頂鄉公所同年4月11日屏崁鄉建字第0930002951號函、新埤鄉公所同年4月15日新鄉建字第0930002904號函、林邊鄉公所同年4月13日林鄉工字第0930003345號函暨所附得標廠商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206頁),雖上開鄉(鎮)公所亦均函覆稱:各項工程均未發現有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圍標情事等語,然鄉(鎮)公所僅係主辦上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之行政機關,並非如檢警機關有積極調查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犯罪介入工程之職責,而從事此類犯行之人,衡情亦無可能大肆宣揚公開自己之不法情事,從而,上開鄉(鎮)公所對於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介入工程採購之情事縱不知情,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分別受僱於庚○○、郭銘鴻。庚○○部分係前往新埤、崁頂鄉公所,郭銘鴻部分則在林邊鄉公所,均負責抄寫投標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事後再提供給庚○○、郭銘鴻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仍陳稱:我有受郭銘鴻之請託前往林邊鄉公所前顧標單等語無誤(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
392、398頁),雖辛○○於原審嗣後訊問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於偵查中乃急於交保,始指證受僱於庚○○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辛○○於93年1月6日即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苟如被告辛○○所述,其不計代價只求免遭羈押,何以在原審羈押訊問之迫切時機,仍一概否認犯行,且供稱與庚○○不熟(見原審聲羈卷第4-5頁),此顯違常理。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2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後,被告辛○○仍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3月30日始獲准具保,足見被告辛○○於同年1月12日偵訊中證述前揭受僱被告庚○○之情節後,其預設將獲交保之期待顯然落空,理當明瞭縱使誣陷庚○○涉案亦無從解免遭繼續羈押之困境,豈有於原審首次訊問(即人犯移審)及準備程序中,仍對受僱於庚○○顧標單乙節供稱不移(見原審卷一第32、71頁)之理;況辛○○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檢察官並未要求我須把庚○○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頁),益徵其並無誣指被告庚○○之動機,是被告辛○○辯稱:因一心求得交保,始為如此不實之證述云云,要無可採,堪認被告辛○○先前證稱:受僱於庚○○,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崁頂鄉公所前顧標單等情節,應屬實情。
(六)又共同被告即證人辛○○於偵查中亦陳稱:92年7月10日,我有看見庚○○及其他2人在現場與被害人(即指A1)拉拉扯扯,之後警車就到了,我即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46頁),雖辛○○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當天係接獲庚○○來電邀約始前往新埤鄉公所附近喝酒,到達現場甫下車時,即見25公尺遠處有人在拉扯,庚○○則在旁聊天、勸架,之後有警車前來,庚○○隨即離去,我即未再與庚○○聯絡喝酒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392-393、397-398頁),然辛○○既剛抵達現場,如何在距離25公尺之遠處,判斷庚○○並非參與拉扯而係上前勸架?且辛○○所指之拉扯情節倘與被告2人毫無相干,渠2人豈有未共續飲酒之約,亦未再聯絡竟各自莫名離去?凡此種種,均悖離情理。再者被告辛○○對於何以於92年7月10日前往新埤鄉公所乙節,於偵查初訊係稱伊在該處樹蔭下看人下棋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繼而於偵查複訊、原審首次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稱係受僱於庚○○前往看顧標單,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係受邀於庚○○前往喝酒云云,衡其說詞何以出入甚大,應係畏罪情虛,一方面盡可能推託撇清自己涉案情節,同時對於庚○○部分,則於託出實情後有所顧忌,遂改以「亟欲交保」為藉口欲掩飾先前對庚○○不利之指證,故其供證內容中避重就輕之部分,均係飾卸己責及維護被告庚○○所為,均無可採。
(七)又被告庚○○、辛○○雖又辯稱:當時有警車巡邏到場,我們不可能施暴打人,我們到時警車也到了,不可能打人云云,惟証人即警員 湯家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2年7月10日17時50分員警工作記錄表上記載受理報案的人是何人?)答:是我受理的,是被害人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報案的」「(問:有無派警到現場查看?)答:被害人報案後,因為派出所沒有警力,我本人直接開警車到現場新埤鄉公所去處理」「問:你到現場後發現何事?)答:發現1部BMW車要出來,經過被害人說明這部車就是打他的人所開的車子」「問:該部車是誰開的?)答:不知道,有記載車牌號碼00-0000黑色小客車」「(問:你到現場時間是何時?)答:17時30分報案,我馬上就去處理,報案紀錄簿是回來再製作的,報案後我就去現場了」「(問:有無看到BMW車上的人?)答:沒有,車窗有搖下來,有看到4個人」「(問:被害人傷勢如何?)答:不清楚,我有問他是否要提出告訴,被害人說先備案,但沒有提出告訴」「(問:被害人當時是否會慌張?)答:有說被毆打,但沒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84-
187頁),並有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為憑(92年他字第752號卷第13頁)。因是被害人公司之人報警,警車才來,而被告庚○○、辛○○等見警車來才趕忙開車離去,雖到場警員湯家銘未目睹被害人被強押上車之情形,此乃被告等人見警車來到始罷手並匆忙離去,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有因投標而遭受毆打,才由其公司之人電話報案,被告庚○○、辛○○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庚○○雖辯稱:我去新埤鄉公所均係拜訪任職民政課長之朋友陳肇宏云云,且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在陳肇宏之辦公室裡面聊天云云(見92年偵字第335號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1次(日期不記得)被告庚○○開車經過鄉公所,我正好在門口抽煙,日期我不記得了,雙方有聊天交談5、6分鐘等情節顯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參酌證人陳肇宏對於該次交談之確切日期既已不復記憶之情,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辯護意旨又以:
Ⅰ、經被告私下查訪,本件秘密證人A1、A2、A4等均為長期從事圍標之不法份子,與被告間有利益衝突,顯為挾怨報復始相偕出面,並向熟識之警員李允誠報案以誣指被告,渠等證詞難以採信等語資為辯護(見原審卷二第412頁),然所謂「A1、A2、A4等均為長期從事圍標之不法份子」一節,毫無根據,已難採信。再證人即警員李允誠就其承辦本案之經過,於原審陳稱:承辦本案時,我係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此係臨時之任務編組,承辦案件不會受有限制,本件係A1先向新埤派出所報案後再向伊報案,我之前在恆春時有辦過組織犯罪條例案件,A1是否因此透過同業介紹而向我報案,我不清楚,但A1、A2、A4等被害人我均不認識,接受A1報案後,隨即展開調查,且前往新埤派出所附近查訪,確實有發現疑似圍標之犯罪嫌疑,並陸續查得A2、A4等被害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338-350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按(92年他字第752號卷第13頁),堪認警員李允誠承辦此案之過程合於程序,並無異常或偏頗之處。復參酌證人A1、A2、A4倘有心誣陷,必當極力設詞羅織虛情以入被告2人於罪,然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項工程逐一主詰問確認被害情節時,均切實回想記憶,對於「未前往投標」及「不清楚是否有前往投標」之工程均詳予區分,據實回答,而依此證述內容,致法院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證明(詳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益見辯護意旨所指證人A1、A2、A4挾怨報復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Ⅱ、辯護人又稱:A1、A2、A3、A4係圍標份子,非營造廠商股東或受僱從業人員,請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A1、A2、A3、A4於92年度各類財產所得歸戶清冊、同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及核定書,以證明該4人並非營造廠商股東或受僱從業人員等語。本院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A1、A2、A3、A4等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該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歸屬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56、58-63、64-66、67-76頁),然代表公司領取標單前往投標之人,不當然必定為該公司之職員或在該公司領有薪資,為投標廠商之家人、友人或不符合營造商資格而借牌投標者,在台灣社會之中小型工程標案亦屬常有,故不能以A1、A2、A3、A4無在弘圖營造等公司領薪而認該證人之證詞為不足採。
Ⅲ、辯護人又請求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查A2、A3在:嘉蓮社區牌樓興建工程、下廓大潭里道路改善工程、東港溪五房排水出口布袋蓮清除工程及南平里社區道路改善工程等四工程投標前,有無領取招標文件;以及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查A2、A4有無在投標前領取「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之招標文件;以及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查A2、A4有無在投標前領取「北勢村檳榔腳部落AC工程」之招標文件,以資證明A2等人是否確實前往領標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以95年4月19日新鄉建設字第0950002608號函及附件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所依法不得登記領標人資料,故何人有無在投標前領取招標文件,無從得知。而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以95年
4月25日東鎮建字第0950003656號函及附件說明:本鎮辦理工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不記名領標,無法查明在工程招標前,有否前來領取招標文件。(本院卷一第
77、85頁),是本件並無法究明上開工程係何人前往領標,然如前所述,領標之人不必然係出名欲投標工程之廠商,蓋借牌或陪標者均有可能,故無法究明上開工程係何人前往領標此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丙○○、己○○、甲○○、乙○○、丁○○、戊○○等人或於本院證稱時間很久已經忘記、或稱投標工程沒有受到庚○○等人之脅迫等語(本院卷一第180-190頁),係上開證人投標工程時之情形,與本案A1等人之情形不同,其乙○○等證人之個人之經驗並非本案A1等證人之經驗,故乙○○等人之供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十)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述證人A1、A2、A4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告辛○○之前述證述情節互核參析,堪認本案係分別由被告庚○○、郭銘鴻興起犯意,並夥同被告辛○○、鄭阿展等人,各自形成犯意聯絡(即庚○○部分之共犯結構為庚○○、辛○○及不詳男子2名、郭銘鴻部分則為辛○○、鄭阿展及不詳男子2名),而行為分擔模式則由庚○○、郭銘鴻擔任策劃、現場指揮,並偕同辛○○、鄭阿展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等下手實施之方式為之,至其他不詳男子之人數,依證人A1、A2、A4證詞觀之,現場連同上訴人2人至少均有3、4人,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共犯中之不詳成年男子應有2名。再證人A2證稱:我僅有在新埤、林邊見過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而被告辛○○自承:
我有前往崁頂、新埤、林邊等鄉公所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則被告辛○○關於東港鎮公所部分之工程(即附表甲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雖未親自到場實施,然其與庚○○間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以每一階段行為皆有參與為必要,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壹、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42條(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強制圍標、妨害自由、恐嚇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圍標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故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觀察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貳、核被告庚○○、辛○○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語脅迫欲前往投標之廠商A2,使其心生畏懼未敢投標,此部分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名,已含有脅迫之構成要件,2者應為法規競合,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被告庚○○、辛○○就上揭事實二之部分,著手欲將已投標完畢之廠商A1強拉上車,嗣經警方到來而未得逞,所為乃刑法第302條第1、3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未遂犯之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強制行為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質內,不另論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於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上揭事實三部分所為,係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之方式,對欲前往投標之廠商A4施以強暴,使A4心生畏懼,嗣A4見辛○○未有進一步之行動,因而入所投標,此部分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被告庚○○、辛○○及其餘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犯行間、被告辛○○與郭銘鴻、鄭阿展及其餘
2名不詳男子,就上開事實三部分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先後多次所犯刑法第30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辛○○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之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庚○○、辛○○等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除上開經論罪之部分外,尚有左列被害人於下列工程有相同之被害情節:
1、A2部分:被告2人於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及工程,對A2脅迫稱「工程已安排好得標廠商,不得再行投標」、「如欲標得此工程,必須拿出搓湯圓金額,否則即看不見明天的太陽,即使得標,也無法順利完工」。
2、A3部分:被告2人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及工程,對A3脅迫稱「工程已安排好得標廠商,不得再行投標」、「如欲標得此工程,必須拿出搓湯圓金額,否則即看不見明天的太陽,即使得標,也無法順利完工」。
3、A4部分:被告等人於附表甲編號二、及附表乙編號四、六所示之時地及工程,對A4脅迫稱「不得參與投標;如欲強行投標,就會吃子彈」。
因認此部分被告庚○○、辛○○2人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嫌。公訴人認上訴人庚○○、辛○○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A2、A3、A4於警、偵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辛○○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強暴圍標工程等語。經查:
1、A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2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工程逐一詰問,其證稱:如附表乙編號一、四所示之工程,我已無印象是否有參與投標,附表乙編號二、三、五之工程,我則未前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6、277、278、頁),足見此五件工程,並無如檢察官所指尚有A2被害情事,至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等人與鄉公所人員及特定廠商有所勾結,如使特定廠商得標即可獲取工程底標7%之報酬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A2之片面指控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証,且依其證述內容顯非其親身經歷事項,為傳聞或個人之主觀臆測,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庚○○、辛○○之認定。
又A2於警詢之指述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亦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庚○○、辛○○2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2、A3部分:⑴按所謂「強暴」,乃指有形之不法腕力加諸他人,而「脅迫
」則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固均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要件(亦即無庸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仍須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始足當之。公訴人雖認上訴人2人有於附表甲編號一、三至六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工程,脅迫A3不得投標,然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往各該鄉、鎮公所參與投標時,均遭被告等人及在場同夥擋下來(或擋在外面),且稱該工程已有他人負責施作,縱使能得標亦無法順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65頁),足見被告辛○○、庚○○等人所表達之語意內容,雖有暗示A3不得投標工程之意,然實際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否則即看不見明天的太陽」等加諸惡害於A3生命、身體之具體字眼,衡情尚不足使一般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壓制。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詰問A3如執意投標會有何種後果時,證人A3證稱:我看對方的樣子,認為可能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益徵A3之所以未敢投標,乃於聽聞上訴人等人上開言詞後,出於個人臆測進而推論上訴人等人必將對之不利,此種主觀上之推測、聯想,實難率為不利上訴人等人之認定。另A3上開證詞雖有敘及遭上訴人等人擋下來(或擋在外面)等語,然並未證述上訴人等人究竟如何實施有形之不法腕力阻止其投標,是否有出手拉扯、推擋等明顯合於強暴手段之舉動(例如倘僅有揮手將A3攔下,並未進一步加諸強制手段,即難遽認已屬強暴行為),被告既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依其上開供述,並無任何人之舉動或危險物品等客觀情境,讓證人A3感到害怕,自難徒憑A3之上開指證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強暴行為。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與其他共犯有對廠商A3施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手段,被告2人在鄉公所前對A3之行為或暗示,其動機固有可議,然在客觀上尚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構成要件。
至公訴意旨尚認被告等人向A3嚇稱「須拿出搓湯圓金額」部分,因A3此部分於警詢之陳述經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亦乏證據可資證明。另就附表甲編號二、附表乙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A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2件工程我不能確定是否有前往公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第264頁),足見此2件工程,亦無檢察官所指有A3被害情事。
3、A4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4於原審審理中,亦經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工程逐一詰問,其證稱:如附表甲編號二、附表乙編號四、六所示之工程,我並未前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9、332至333、337頁),是此3件工程,並無如檢察官所指有A4被害情事,又此部分被害人A4之警詢指述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事實,亦無事證可資佐証。
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庚○○、辛○○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郭銘鴻各自為首,長期以屏南一帶之鄉鎮公所活動為據點,並分別糾集營建廠商事先討論欲由何家廠商得標,該廠商即需將部分不法利益提供予被告庚○○、郭銘鴻2人及陪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被告庚○○、郭銘鴻為確保事先預定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遂召集被告 羅崑成 、鄭阿展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組成暴力組織犯罪集團,每逢 有渠 等欲得標之公共工程招標時,即聚集於鄉鎮公所內外,向不知情前往投標之廠商表示已安排特定得標廠商,不要再來投標等語,如有廠商不配合仍執意投標,渠等即施以暴力阻止,而以此等長期性、集團性、暴力性之集團組織介入屏南地區多項公共工程,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崑成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之被告庚○○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被告辛○○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均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任何組織等語。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雖以證人 簡富松 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即為屏南地區長期從事工程不法圍標之集團云云,然證人簡富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鄉○○○○道路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甲編號六)之投標,曾有接獲不知名之人打電話要求伊不要寄標單,否則即會讓工程流標,我不認識庚○○、辛○○,僅聽說屏南地區有1個集團,有民意代表參與,且每個鄉鎮均有首腦等語(偵字卷第135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庚○○、辛○○究屬何犯罪集團或組織,且關於「屏南地區不法圍標集團」之部分,顯屬傳聞證據,要難作為認定被告庚○○、辛○○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依據。
3、又被告辛○○供稱:平日我係從事模版工作,與郭銘鴻間因有親戚關係,我算是受託出來幫忙,並未論及報酬,郭銘鴻也未表示如未抄到廠商資料會怎麼樣,庚○○是我同鄉,平常有事才會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足徵辛○○與庚○○、郭銘鴻間固有犯意聯絡,惟尚非基於組織結構之上下屬從關係,且遍閱全卷,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郭銘鴻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規章、下屬之辛○○、鄭阿展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處等內部管理結構存在。
4、雖被告庚○○、辛○○與郭銘鴻、鄭阿展等人,分別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於各該廠商施以強暴、脅迫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然經調查結果,就被告庚○○所屬之共犯結構而言,涉及脅迫投標廠商之不法情事者僅有6項工程(即附表甲部分,事實二部分與附表甲編號六為同一工程),而屬郭銘鴻共犯結構部分,僅有1件,與起訴書所臚列之工程數量高達14件之多,相去甚遠,足見本案僅屬偶然興起之特定犯罪。參酌被告庚○○除於71、
74、90年間各有過失致死、竊盜及賭博前科;被告辛○○則於81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前科外(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別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自難以庚○○、辛○○2人所為前開特定犯罪,遽認已屬從事長期存續之暴力犯罪之組織型態。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庚○○有指揮權力、被告辛○○有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庚○○、辛○○2人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組織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審因而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因A1既已投標完畢而步出鄉公所,即無「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之可言;又當時鄉公所上開工程亦尚未開標,A1亦非已得標之廠商,故被告縱對其施以強暴,亦無合乎法文規定「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構成要件,該部分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強制圍標未遂罪,原審認為構成,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構成刑法恐嚇罪之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亦有裁判上一罪部分未予審判之疏失,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已有賭博、竊盜前科,辛○○有傷害等前科,均素行不佳,竟為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以非法手段脅迫廠商、恐嚇廠商,破壞政府公共工程競標之公平性,所生危害非輕,庚○○居策劃及現場指揮地位,並與辛○○一起下手實施,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在場實施│被害人(姓名、年籍不公開)及│備註│││(民國九十二年)├───────┤之行為人│被害情節概述│││││工程名稱││││├──┼────────┼───────┼─────┼───────────────┼───────┤│││東港鎮公所前│被告庚○○│A2:遭脅迫「稱如敢投標即請吃│即起訴書││一│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及其餘二名│子彈」,A2因而畏懼未予│附表一編號一││││「嘉蓮社區牌樓│不詳男子│投標│(起訴書認此部││││興建工程」│││分尚有被害人A3│││││││,惟本院不同此│││││││認定)│├──┼────────┼───────┼─────┼───────────────┼───────┤│││崁頂鄉公所前│被告庚○○│A2:同上│即起訴書│││││、辛○○及││附表一編號二││二│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其餘二名不││附表二編號一│││許│「北勢村檳榔腳│詳男子││(起訴書認此部││││部落AC工程」│││分尚有被害人A3│││││││、A4,惟本院此│││││││認定)│├──┼────────┼───────┼─────┼───────────────┼───────┤│││東港鎮公所前│被告庚○○│A2:同上│即起訴書│││││及其餘二名││附表一編號三││三│四月九日十七時許├───────┤不詳男子││(起訴書認此部││││「下郭大潭里道│││分尚有被害人A3││││路改善工程」│││,惟本院不同此│││││││認定)│├──┼────────┼───────┼─────┼───────────────┼───────┤││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東港鎮公所前│同上│A2:同上│即起訴書││四│時許├───────┤││附表一編號五││││「東港溪五房排│││(起訴書認此部││││水出口布袋蓮清│││分尚有被害人A3││││除工程」│││,惟本院不同此│││││││認定)│├──┼────────┼───────┼─────┼───────────────┼───────┤│││東港鎮公所前│同上│A2:同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五│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南平里社區道│││(起訴書認此部│││許│路改善工程」│││分尚有被害人A3│││││││,惟本院不同此│││││││認定)│├──┼────────┼───────┼─────┼───────────────┼───────┤│││新埤鄉公所前│被告庚○○│A2:遭脅迫「稱如敢投標即看不│即起訴書││六│七月十日十七時許├───────┤、辛○○及│到明天的太陽」,A2因而│附表一編號十一││││「水防道路路面│其餘二名不│畏懼未予投標│(起訴書認此部││││改善後續工程」│詳男子││分尚有被害人A3│││││││,惟本院不同此│││││││認定)│└──┴────────┴───────┴─────┴───────────────┴───────┘附表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涉及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之工程圍標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公訴意旨所│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害人(姓名、││││(民國九十二年)├───────┤認之行為人│年籍不公開)、被害情節│備註││││工程名稱││││├──┼────────┼───────┼─────┼───────────────┼───────┤│││東港鎮公所│以被告 陳春 │A2、A3│即起訴書││一│四月十七日十七時├───────┤男為首,被│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附表一編號四│││許│「豐魚里道路改│告辛○○為│團脅迫稱「工程已安排好得標廠商│││││善工程及頂中街│集團成員之│,不得再行投標」、如欲標得此工│││││路面改善工程」│犯罪集團│程,必須拿出搓湯圓金額,否則即│││││││看不見明天的太陽,即使得標,也│││││││無法順利完工││├──┼────────┼───────┼─────┼───────────────┼───────┤│││崁頂鄉公所前│同上│A2、A3│即起訴書│││├───────┤│被害情節同上│附表一編號六││二│四月二十八日十七│「南二高九如林││││││時許│邊段交通號誌設│││││││施工程」││││├──┼────────┼───────┼─────┼───────────────┼───────┤│││崁頂鄉公所前│同上│A2、A3│即起訴書│││├───────┤│被害情節同上│附表一編號八││三│五月十五日十七時│「北勢、洲子二││││││許│村排水改善工程│││││││」││││├──┼────────┼───────┼─────┼───────────────┼───────┤│││新埤鄉公所前│同上│A2、A3│即起訴書│││├───────┤│被害情節同上│附表一編號九││四│六月十九日十七時│「南豐村內柏油││A4:遭被告等人稱「不得參與投│附表二編號二│││許│及排水溝改善工││標;如欲強行投標,就會吃子彈」│││││程」││││├──┼────────┼───────┼─────┼───────────────┼───────┤│││新埤鄉公所前│同上│A2、A3│即起訴書│││├───────┤│被害情節同上│附表一編號十││五│七月三日十七時許│「海豐寮平山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後續工程」││││├──┼────────┼───────┼─────┼───────────────┼───────┤│││林邊鄉公所前│以郭銘鴻為│A4:被害情節同本表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六│十月三十日十六時├───────┤首,被告羅││附表二編號四│││許│「林邊河邊公園│ 崑城 、鄭阿││││││區域排水溝改善│展為集團成││││││工程」│員之犯罪及│││││││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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