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所有VZ-5097號自小客車(牌照已註銷),由乙○○駕駛,於民國96年5月6日13時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斜張橋下台21線路段,為警攔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零8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上開VZ-5097號車輛已無法修復,牌照業已註銷,車牌伊已取下,但因搬家不慎遺失,伊並未交予案外人乙○○使用,異議人上開車輛係福特六合廠牌,顏色是藍色,與被舉發之車輛亦不相符,為此爰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舉發之駕駛人係案外人乙○○,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VZ-5097號自小客車(牌照於89年1月間業因逾檢註銷)係福特六合廠牌,顏色是藍色,與案外人乙○○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豐田廠牌,車輛係白色者明顯不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再者,案外人乙○○經本院傳拘未到,參酌異議人 陳明 其不認識乙○○,上開車牌已遺失等情,則車牌為案外人乙○○所盜用,即非無可能。從而,本件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註銷牌照係異議人交予案外人乙○○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責令異議人負擔「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責任。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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