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137,4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協商成立後,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以每個月支付50,500元之款項償債,惟伊每月薪資僅59,000元,還要負擔家計,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以致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僅為59,000元,惟查,聲請人於95年即債務協商成立之年度總收入高達1,150,892元,於次年即96年度總收入為1,101,83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93,864元【計算式:(1,150,892+1,101,834)÷24=93,864(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 陳明 每月收入僅59,000元,顯然未誠實說明其收入狀況。是依聲請人上述平均每月收入93,864元計算,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29,516元(即膳食費7,000元+住宅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600元+賦稅1,916元+雜支費用3,000元+扶養費10,000元),仍有餘64,348元,尚非不能繳付協商款項50,500元,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債務人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