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庭均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05分許,駕駛其於前一日下午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2號前接近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轉行駛,適有 賴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員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在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建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劉庭均明知肇事,於下車查看完後,賴建文雖有向其表示業已報警處理,請等待警方到來等語,然其唯恐因另案遭到通緝,可能會被逮捕,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賴建文遂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劉庭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1.被告劉庭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珈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
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當事人登記聯單。
7.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8.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9日彰鑑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前擔任美容師,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先前與父母同住,尚積欠銀行7、8萬元之卡債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