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吳剛魁 律師上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1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陸萬元。
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25、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裁定確定,其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嗣因聲請人覓無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並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參酌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之遺產,已高達30筆,價值亦達78,963,238元,原審上開核定之金額,顯屬偏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4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債權人名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合計30筆,總值約
7千8百餘萬元,債權人目前已陳報債權額為6億餘元,其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明細及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444號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難謂非鉅;另抗告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需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原審僅核定
1萬元,確屬過少,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