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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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自小客車者處54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末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於行經高雄市○○路、賢明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逕行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8月1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未依限到案聽後裁決或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1月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近2年來,其寄居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很少返回戶籍地,不知被舉發違規,也不曾接到通知單,故不應因逾越到案期限而繳納最高限度罰鍰,請求准予退還多繳納之罰款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3689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此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即高雄市○○○路○○○號3樓,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掛號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並經郵政機關於96年6月26日前往投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將上開通知單為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其提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台灣電力公司92年10月電費收據、繳納電費交易明細等件欲證明其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未曾變更一節,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12月5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1737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離開上開戶籍地未居住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因此依法將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路○○○號
3樓,於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