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17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乙○○(大陸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3月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於89年5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2年4月28日返回大陸後,突然性情大變,從此未再來台,致兩造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而被告未與原告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其行為顯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倘任何人之婚姻生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原告已無法忍受如此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含大陸身分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 蘇碧珠 即原告女兒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同住2、3年後就走了,再也沒回來。沒有與我們聯絡。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自此失去蹤影,不與原告聯絡,導致兩造成分居狀態,且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即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婚姻狀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無法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係因被告自行離家未返所致,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其所有過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