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製二七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收受綽號「 阿興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製27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而寄藏之,嗣於同年5月2日15時10分許,甲○○持上開手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號永靖興農超市前,為警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查獲甲○○持有上開手槍,並扣得上開手槍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阿興」交付之1袋物品,該袋中有槍枝零件等物,可組合成扣案之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槍及槍管原本並未組裝在一起,係查獲警員將之組裝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所犯僅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然查:
㈠上開手槍係「阿興」寄藏於被告處,於上開時地經警方查扣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而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製27型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經檢視,金屬槍管之彈室端具1孔洞,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7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28焦耳/平方公分,認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8262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宗第28頁以下),被告寄藏改造手槍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原理
,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堪認定。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上開手槍係經警方組合後始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原本僅為零件云云,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構成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甚明。被告另辯稱在槍枝未組裝之情形下,若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則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無適用之餘地,有違立法意旨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將此2罪名分別規定,處以輕重不同之刑罰,應係著眼於其危險之程度有異,蓋持有或寄藏槍枝者隨時可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大眾之危害性較大,若僅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則尚須購買或以其他方式設法取得其餘之零件以組成槍枝,雖仍具有危險性,但並無立即之危害,故對社會大眾之危險性較小。由此觀之,所持有或寄藏之零件足以組成1支以上槍枝者,其雖尚未予以組裝,惟槍枝本具有可分拆再組裝之特性,業如前述,且組裝槍枝無需使用何種特殊之工具或器械,多係徒手即可輕易組裝,則持有人或寄藏人需要使用時得隨時加以組裝,其危險性實與持有已組裝完畢之槍枝者無異,而與所持零件不足以組成1支槍枝者尚有不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被告受綽號「阿興」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惟被告未曾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且被告雖就法律適用部分有所辯解,然就犯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獲時另扣得子彈3顆、子彈半成品9顆、槍管半成品3支、砂輪機1台、電鑽1具、鑽頭6支、拋光4支、挫刀2支、鐵鋸1支、鉗子1支、攻牙鑽1支、沾有油漆之筷子1支及火藥5發等物,其中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9顆均無法擊發,亦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8262號槍彈鑑定書、97年8月20日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分見同上偵卷第28頁以下,本院卷第62頁),故所扣得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均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間並無關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