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八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借款人甲○○於借款當時並未告知借款用途,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其有急迫之情事,且甲○○前來借款時尚有男友陪同,渠等均為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言談平靜理性,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均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絕無乘其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之重利行為。又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甲○○之際,確有同時取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因甲○○央求上訴人將該車返還供其使用,始將該車交回予甲○○,而上揭自小客車雖未始終停放於上訴人租用之停車場,惟上訴人仍須支付停車場租金,且縱認上開自小客車業已返還而不得收受倉棧費,亦僅係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問題,不應將倉棧費算入利息而認上訴人有何重利之行為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借款人有何急迫情事,借款人客觀上亦無急迫、輕率情形,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伊因急須償還信用卡債,才向和豐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三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九千元,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九千元,已繳交超過本金數倍之利息等情(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卡有循環利息,且因在菜市場設攤,需要現金批貨,才會向被告借錢,共借十萬元,實拿九萬一千元,每三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九千元,都一直付利息,至今已付十九萬八千元的利息等情(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向「和豐當舖」借款十萬元,當時因上訴人問伊借錢用途,伊乃告知是一部分還卡債,一部分要做生意用,借款利息是每一萬元月息九百元,並沒有說包含車子管理費用,未留下前揭車輛質押,該車借款當天即由伊開回繼續使用,先後已付了二十二期的利息,一期九千元,本金皆尚未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詞以觀,證人甲○○顯然業已陷於經濟上之窘境,既無財力償還信用卡債,又乏資金經營小生意,因而於走投無路之際向當舖借錢應急,是證人甲○○於向上訴人借款之際,客觀上確有急迫之情形,要無疑義。另證人甲○○於借款之際,已向上訴人告知借款之用途為部分還卡債、部分做生意一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證人甲○○係基於清償卡債及籌措資金之急迫情事而借款,自難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前開辯詞,核與事實有間,要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自小客車確曾為上訴人所取得占有,僅係因借款人要求而返還,縱認不能收取倉棧費,亦僅係不當得利之民事問題等情置辯,惟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經營當舖業,惟就本件借款予甲○○之行為,並未實際始終占有甲○○之自小客車為質物,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既未實際占有質物,即不生倉棧費問題,其竟於形式上要求借款人簽立汽車寄託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等文件,顯係假借收取質物倉棧費之名義,而行違法超收利息之實。況依前揭當舖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意旨,乃倉棧費之收費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本件上訴人前開就實際未占有質物部分假借倉棧費名義每月超收高達借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實質利息,較諸原即以利息名義每月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四之利息更高,核屬嚴重之迂迴脫法行為,而非僅屬民事不當得利問題,當然於法不容。基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同無足採。
(三)末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貸予借款人甲○○十萬元,每月收取四千元之利息及假借倉棧費名義之實質利息五千元,合計每月收取九千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較之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竟超出二十倍有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至為迥然。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前揭辯詞,均無足取,其上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行為認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重利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 林于人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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