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3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30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6年間,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6月、1年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所餘1年2月30日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塑膠袋1個(內為愷他命,與本案無關),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資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3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30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6年間,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6月、1年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所餘1年2月30日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3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9月30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6年間,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6月、1年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執行前開殘刑所餘1年2月30日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