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8.9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重返舉發地點仔細反覆查驗並拍照,發現警方舉發地點前300公尺,並無任何明顯告示牌提醒用路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大眾認知不符。警方在執行勤務之際,未能遵守規定辦理,有明顯失職之嫌,實非吾人所樂見,執法之程序正義不容忽略和挑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後段第9款、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則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文義解釋,本條之規定,應在規範「逕行舉發」之相關程序,是以,如各該違規行為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汽車,經上揭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時速129公里,超速39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未予否認其有裁決書所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限20公里以上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係經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車,定點以車上車窗型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該車超速違規,並請駕駛人確認測速器顯示之數據無訛後始製單舉發,通知單並當場交付駕駛人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96年12月7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07466號函覆明確,且觀諸卷附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所呈現內容,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異議人之簽名,足認上開函文所示查獲經過屬實。則本件既係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即無足採。又本件國道十號東向8.3公里外側護欄及8.6公里內側護欄處均設有限速警示牌,異議人於駛至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十號東向8.9公里處前,理應知悉該路段之速限,其就上開違規事實,亦無從諉以不知速限而卸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6年9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8.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線(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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