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請人 蔡松桓 相對人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642元│聲請人繳納│├──────────┼────────┼───────┤│共計│16,502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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