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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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德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部落參加豐年祭時,飲用啤酒約4、5瓶後,由二嫂載其返家休息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普通重型車外出欲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上班,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參加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部落參加豐年祭,於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飲酒至晚間8時許,飲酒後由二嫂載其先行返家休息直至翌日下午2時許始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往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上班(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開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本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亦屬輕微,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