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號異議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朱嘉義相對人 張葉靜青 代理人 張鷹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3年1月7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19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告相對人,即日起終止與異議人於94年5月簽訂之夫婦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並請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前遷離。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案,經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4號通知雙方103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全案尚待本院裁定結果。是異議人已與相對人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異議人拒絕受領博愛堂223室自103年
1月至6月止之伙食費及服務費,有受領遲延情事,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影本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異議人夫婦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各1件為證,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自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業已終止,並無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有關兩造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是否終止,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並非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年1月7日所為10
3年度存字第1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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