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 蘇鈺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施文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亦即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提示者,即指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而言。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提示日,嗣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係以口頭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云云,惟此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是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2月27日│800,000元│97年8月26日│提示日│WG0000000││├──┼───────┼─────────┼───────┼──────────┼────────┼──┤│002│98年5月21日│220,800元│未記載│提示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