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6歲,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法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騎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告鄭春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花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弟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當場測得鄭春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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