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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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妨害公務部分第二行至第三行「伊因為左被痛的很痛」記載更正為「伊因為左手被弄的很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再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