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成路口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原處分機關裁決繳納罰鍰部分,裁決書內記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於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必須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爰請求不要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成路口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67毫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㈡又異議人曾於87年12月7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交
通違規案件,經記點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於97年4月29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且自97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8日的一年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異議人迄98年6月3日時亦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月26日北監駕字第0990004595號函,及本院99年3月2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於98年6月3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持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
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如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
,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確實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本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如前述,是異議人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供吊扣,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
㈥至異議人於98年6月3日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
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成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部分,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98年6月3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裁罰處分,惟因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於本件違規當時其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得吊銷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內涵,竟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庸諭知處罰。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只有在有須繳納不足部分之情形時,才須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罰鍰,本件情形,無庸裁決繳納罰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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